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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吳正喜
訴訟代理人 吳謝金英
被 告 勝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
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陳建穎於民國108年6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為由,對被告陳建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穎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同年6月22日具狀追加勝安宮為被告,並以被告勝安宮竊占其土地為由,請求被告勝安宮給付300萬元,惟此與原訴主張即被告陳建穎之傷害行為等情無涉,所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屬有別,且需另就追加之訴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洵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復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7頁),要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可得准許為此訴之追加之事由。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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