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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李毅承
被 告 趙仲萍(朱隆基之繼承人)
朱少亞(朱隆基之繼承人)
朱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肆元,並提出被告趙仲萍、朱少亞、朱玉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1,021元,前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9,707元(計算式:5942.63平方公尺×1,500元/平方公尺×4229/10000=3,769,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後者訴訟標的金額4,021,021元。
是以,本件屬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應以二者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21,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38,323元,尚應補繳2,574元。
三、另原告應提出被告趙仲萍、朱少亞、朱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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