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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宏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阿福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陳阿福如附表所示遺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1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須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故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惟本件原告起訴僅列陳家宏、陳洪美容為被告,且據其起訴狀表明請本院查詢被繼承人陳阿福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並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全卷等情,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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