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424,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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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顏呈昕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吳俐慧律師
被 告 顏紀威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有明文規定。

原告顏呈昕起訴時,基於借貸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顏紀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07萬元,及其中97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改變請求之基礎事實,依前述說明,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經營事業,資金周轉不靈,於民國108年1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37萬元,並約定於借款次月償還,詎被告僅返還30萬元後,即未再返還,剩餘107萬元,被告之父親顏義福固於109年1月20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惟該10萬元乃顏義福為被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蔡耕碩之債務,為被告所自認,復經鈞院109年度宜簡字第267號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仍積欠原告107萬元,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又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37萬元,但辯稱被告已將里 山咖啡店作價1,655,000元讓與原告,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蔡耕碩、許朋沉總計1,655,000元之債務云云,然蔡耕碩、許朋沅並未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且未同意以里山咖啡店作為抵償,被告自無可能以里山咖啡作價1,655,000元來抵銷其積欠原告、蔡耕碩、許朋沅之債務,里山咖啡店究竟係以多少金額作價受償,乃涉及債務是否清償,至關重要,且原告接手事業並非小事,豈有可能無白紙黑字之書面協議?又豈有可能不經事先試驗營運,即逕行承擔虧損之風險,而貿然同意即刻接手里山咖啡店?兩造於109年2、3月間對於是否以里山咖啡店抵償被告積欠原告、蔡耕碩、許朋沅之債務,尚屬評估階段,究竟以多少錢受讓,並未達成合意,復因里山咖啡店承租之房屋並不能做營業使用,經原告評估後,里山咖啡店並無價值,故兩造並未達成抵償之合意,被告仍積欠原告107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及其中97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固曾先後向原告借款137萬元,迄109年1月2日已先後清償40萬元,原告於農曆春節前後至被告住處催索借款,經被告之父顏義福代理被告出面與原告磋商,雙方於109年2月26日在里山人文有限公司(以下稱里山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將里山公司在該址經營之里山咖啡店作價1,655,000元讓與於原告,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97萬元、原告受讓自蔡根碩之20萬元與許朋沅之485,000元(合計為1,655,000元),原告自兩造達成協議前之109年2月19日起,即曾連續數日赴里山咖啡店視察店務運作及客源情況,達成協議當日向顏義福表示要另申請設立新公司,以承接里山咖啡店之業務,雙方並於109年3月1日辦理里山咖啡店之交接手續,原告於109年3月29日進駐里山咖啡店,直至109年4月12日里山咖啡店暫停營業為止,均由原告受讓經營並收支管理里山咖啡店,以抵償其對被告之1,655,000元債權,後因兩造對於何時以書面簽訂讓渡書、何人簽認里山咖啡店員工小宇於109年3月之離職單、原告是否需另與ICHEF重新簽約並申請設定店內收銀系統新帳號及密碼、里山咖啡店自109年2月29日至4月7日之相關費用支出所衍生稅務等發生爭執,顏珮于始於109年4月7日申辦里山人文公司暫停營業,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前述讓渡里山咖啡店經營權抵債1,655,000元未成立自非真實,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07萬元,即非有據。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尚積欠原告多少債務:⒈於108年1月間起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37萬元,並約定於借款次月償還,被告已返還30萬元,剩餘107萬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正。

⒉被告之父親顏義福於109年1月20日雖匯款10萬元予原告,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該10萬元乃顏義福為被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蔡耕碩之債務,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267號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仍積欠原告107萬元。

㈡被告辯稱以里山咖啡店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97萬元、原告受讓自蔡根碩之20萬元與許朋沅之485,000元(合計為1,655,000元)是否有理由: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受讓自蔡根碩之20萬元與許朋沅之485,000元債權云云,然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書證可佐,亦未見原告於過程中有提出蔡根碩、許朋沅之書面資料予被告,或蔡根碩、許朋沅曾親自向被告表示已將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僅以原告代蔡根碩、許朋沅出面追索債務,即稱原告已取得蔡根碩、許朋沅之債權,已非有實據。

又參以原告與被告之父親顏義福之LINE對話紀錄所稱「我已經跟蔡先生說好不需要支付利息」、「僅需支付本金即可」,顏義福即稱「匯10萬元」,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原告所稱其僅代蔡根碩與許朋沅出面向被告追索債務一節為真正,否則原告若已取得蔡根碩對被告之債權,何需向被告表示已與蔡根碩談好不用支付利息。

再者,被告於另案與蔡耕碩、許朋沅間返還借款事件,蔡耕碩、許朋沅均主張其等並未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且未同意以里山咖啡店作價清償,經本院分別判決被告應給付蔡耕碩120,164元、許朋沅85,000元,此有109年度宜簡字第267號、第239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4頁),足見被告所辯稱蔡耕碩、許朋沅將債權讓與原告一節,已非屬實。

⒉據證人即里山咖啡店員工李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曾經在里山咖啡店工作,109年4月初離職,109年2月底的時候,里山的顏義福有與原告談頂讓的事情,伊知道是因為顏義福、原告分別告訴伊,伊不知道頂讓的金額是多少,伊有負責把收銀機裡面的錢點清楚,之後做交接的事情,109年2月28日有做交接的事情,是顏義福交代的,有把收銀機的零錢點清楚,數量及金額傳給顏義福,在那時候交接是因為3月1日的時候要由原告進來經營,這個收銀機的錢沒有人拿走,伊忘記當時點了多少錢,伊也沒有把錢拿給別人,這些錢就是當作隔天營業繼續使用,伊忘記109年2月28日當時點的收銀機裡面有14,000多元,除了收銀機這筆錢之外,伊確定收銀機沒有千元鈔合計有12,000多元,原告是109年3月1日接手里山咖啡店,109年2月底前是被告在經營,109年3月1日起是原告經營,109年2月28日當時顏義福交代伊點金額,點完之後拍照交給顏義福就好,所以伊只有做這樣,伊接受到的指示就是只有拍照,里山咖啡店從109年3月1日之後的營運,包括進貨等是交給原告,到伊離職這段期間,原告有打開過里山咖啡店的收銀機,109年3月1日之後里山咖啡店原告接手之後,被告有再進去處理,要伊交接清單給原告,交接一些食譜及被告的私人物品給原告,沒有交接存貨,109年3月1日原告進來經營的時候,里山咖啡店裡面還是有原本的存貨,兩造就存貨並沒有交接及點數,存貨的部分就是由原告繼續用,109年3月份的薪水是4月發,是原告發的,依伊的認知,原告有找員工開會,有說為何接了這間店,當時原告說3月份他會先評估這間店的狀況,這家店暫時先由他接手,之後有什麼問題可以問他,原告跟伊解釋為何這家店暫時由他接手是因為被告欠他錢,先評估這家店這1個月的狀況,如果他認為可以的話,就用被告欠原告的錢來頂讓里山咖啡店,伊在里山咖啡店工作期間,伊的薪資有被積欠,108年4月之後伊的薪資就有被積欠的情況,109年2月的薪資是有積欠,後來有還,是被告還的,什麼時候還的伊忘記了,(提示被證七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提到「你同意小宇離職嗎」,依伊的認知,當時員工要離職是需要被告的同意,因為當時小宇的勞健保都還在被告這邊,小宇有問過原告,原告說一定要經過被告這邊的同意,這是伊聽原告這邊說的,109年2月底的時候,有4、5位員工沒有發到薪水,被告共積欠員工8、9萬元的薪水,被欠薪資的員工有包含伊,後來被告有還這些錢,伊的部分是被告拿現金給伊,其他人的部分伊不清楚,里山咖啡店店面是跟他人租賃的,當時租約如何轉換或終止,伊不知情,109年2月26日伊有看到原告與顏義福在里山咖啡店的2樓談話,伊在準備開店,所以他們在講什麼內容伊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並有收銀機開關紀錄、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93頁),原告於109年3月1日後雖有進里山咖啡店經營,然原告明確告知里山咖啡店之員工其係進入里山咖啡店試營運,以評估里山咖啡店之狀況而來決定是否承接,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承接里山咖啡店之經營權一節,自非實在。

至於被告提出其與證人李建宇之錄音對話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2頁),用以證明證人李建宇上開證述之內容不實,然觀諸被告與證人李建宇之對話譯文,證人李建宇亦陳述「然後說3月下個月1號就是交接給原告」、「沒有,錢交給那個,錢就是,沒有沒有,我們只有點那個數字,ㄟ你要這麼說交給原告也對阿,因為隔天...(聽不清楚)」、「我只知道是,我非常清楚我只知道說3月這1個月的確是原告」,顯見證人李建宇之對話紀錄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無歧異,至於對話中被告又陳稱「對阿,就是交接給他嘛,因為他就是有跟你講說我有欠他錢,然後就」、「把店交給他了,這樣子,就頂給他了嘛」,證人李建宇始稱「對」,證人李建宇僅為被告所雇傭之咖啡店員工,對於兩造間債務狀況、處理債務情況本即不瞭解,其僅受顏義福或被告之託,於109年2月29日清點收銀機之零錢,並將里山咖啡店之營運轉知予原告,對於兩造間是否已實際進行頂讓,證人李建宇並無參與,是被告以上開對話譯文認證人李建宇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實,自屬無據。

⒊證人顏義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與原告之間有債務糾紛,伊有代理被告與原告協商解決債務的事情,從109 年1月16日原告開始找伊,過程中協商2個月,先前伊幫被告還了40萬元,原告說被告還欠原告、蔡耕碩、許朋沅共1,655,000元,後來原告多次找伊要錢,伊說伊能還的已經還了,伊手上沒有錢了,但是原告說伊手上還有里山公司,就是里山咖啡店,里山咖啡店是被告在經營,伊有問被告,被告同意以里山咖啡店頂讓給原告來抵銷債務,後來談交易細節,原告有說他要評估,所以叫伊提供人事資料、營收資料及進貨資料,109年2月25日的時候原告有LINE伊,LINE的內容原告說他會找律師處理移轉的流程,所以在109年2月25日前就已經談好要以里山咖啡店作價1,655,000元來清償被告對原告及蔡耕碩、許朋沅的全部債務,109年2月26日在里山的2樓有伊跟原告在談109年3月1日原告開始經營里山咖啡店,原告不要里山咖啡店的招牌,原告要自己申請新公司,收銀機裡面的零錢13,107元給原告,千元鈔12,000元後來由原告取走,但是千元鈔本來說好沒有要給原告,原告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拿走,109年2月26日討論到一半的時候,李建宇有上來在旁邊聽,李建宇有聽到交接的事情以及收銀機的零錢要給原告的事情,後來李建宇有LINE伊零錢總共有13,107元,李建宇知道他要當雙方交接的中間人,交接了人員、設備、招牌、存貨,是伊來交接給原告,109年2月26日當天就交接,後來原告有進去接手里山咖啡店,從109年3月1日開始接收,被告也把里山咖啡店大門的遙控器給原告,所以伊沒有辦法進去里山咖啡店,有把收銀機的密碼告知原告,是透過李建宇轉達,里山咖啡店的收銀機平常員工都可以打開,每個員工去開都會有紀錄,因為他們有自己的代號,於109年2月26日在里山咖啡店的時候,伊有建議里山咖啡店直接過戶給原告,原告再過戶到他的新公司,但是原告不要,原告說要請律師辦新公司就好,因為新公司要驗資,要登記,需要大概2週,所以伊與被告一直等原告新公司設立後來簽約,109年3月12日伊有LINE詢問新公司申請進度,原告回答伊正申請中,109年3月16日原告回伊「回報一下,公司行號大概4月才會下來」,109年3月23日原告LINE伊要伊女兒的電話,要跟伊女兒談,內容大概就是要伊女兒授權原告賣里山裡面的設備,蔡根碩及許朋沅的錢叫伊還,遣散費也叫伊支付,因為伊女兒是里山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跟伊女兒講的部分是跟伊女兒講,伊女兒事後跟伊說,後來沒有用原告的新公司簽約,因為原告根本沒有新公司,原告從109年3月1日進里山咖啡店去經營,交接後營收就是原告拿走,這部分伊看收銀機的紀錄就知道,(提示被證七)這是伊與原告的LINE對話,談話內容有談到被告又去動了POS後台,理由被告要把POS停掉,因為發票也是POS來開的,如果不停掉的話,發票一直用里山咖啡店的名義來開,原告卻不願意負擔稅賦,里山咖啡店2月份的薪水是3月10日才發,在2月底的時候就已經開始把收銀機的錢陸陸續續分給員工,前述講到的12,000元也是要分給員工的錢,到2月底的時候伊還欠員工8、9萬元,是4、5個員工,後來3月5日、6日的時候,伊有找房東談要退租,再由原告來承租,談的時候有伊、伊女兒、房東、房東媽媽、原告及原告女友,有談到伊退租的押金10萬元直接由房東退給原告,再由原告幫伊付尚積欠的8、9萬元的薪水,多的錢就給原告,後來原告沒有承租該房子,原告就用那10萬元繼續使用房屋,房東沒有把10萬元退給原告,所以原告也沒有幫伊還積欠員工的薪水,後來原告有支付積欠4、5個員工的8、9萬薪水,李建宇有告訴伊說原告有支付,但是其中有1個員工沒有支付,那個人是伊兒子的小舅子,他叫什麼名字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6頁),證人顏義福雖證述原告已同意被告以1,655,000元之債權抵償里山咖啡店,然如前所述,原告於追索債權之過程中,究如何受讓蔡根碩、許朋沅之債權,已未見證人顏義福提出證據,而里山咖啡店係向他人承租,不僅未見原告於109年3月1日前即與房東更新租約,對於里山咖啡店裡面之現況,亦僅有證人李建宇於109年2月29日點收收銀機裡面之金錢告知證人顏義福,並於109年3月1日讓該筆零錢繼續放在收銀機內營運,貨物亦依照109年2月29日所存留之現狀直接交付予原告隔天營運,未見兩造或顏義福於109年3月1日前實際就里山咖啡店之機具、存貨、資訊設備、雇用員工轉換等逐一清點、記載,以確認原告承受之範圍為何,觀諸原告之債權係107萬元,加上被告所稱原告受讓於予友人蔡根碩、許朋沅之債權,總數高達1,655,000元,兩造間不僅無訂立正式合約,亦未見兩造多次協商時,就里山咖啡店之轉讓範圍、資產內容有書立草稿,以作為將來之憑證,僅以原告曾進入里山咖啡店經營1個月餘,即稱被告、蔡根碩、許朋沅之債權1,665,000元已抵償,顯與常情不合,況證人顏義福證述原告至里山咖啡店經營之狀況,與證人李建宇上開證述之內容多有不合,足認證人顏義福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並非可信,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至於被告所提出原告與公共電視台所合拍之宣傳畫面及於里山咖啡店臉書網頁上自稱「我是隱藏的三代目老闆」、宣佈暫停營業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原告於109年3月1日進入里山咖啡店試營運,於該段時間內里山咖啡店本即由原告擔任營運主體,是上開宣傳或臉書網頁內容縱由原告所發出,亦無從遽以認定兩造間業已就抵償債權達成協議。

⒋又參酌兩造間於109年4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我要跟你討論lchef的事情」、「乾我們的帳號又被更改這什麼情況」、「現在給我你的帳號」、「如果你再這樣下去這咖啡店我一定不會接現在合約也還沒簽」、「我可以隨時還給你」、「廢話,我怎麼可能直接過戶里山」、「你的信用不良」、「你給我幾個帳號」、「就叫做交接」、「我所有的清單幾乎都來自小花」、「你甚麼都沒給」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3頁),顯見兩造間並未就抵償債務一節達成合致,益徵原告所稱其僅先試營運以評估里山咖啡店一節為真正。

⒌從而,被告辯稱以里山咖啡店抵償原告之債權,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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