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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陳亮元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林郁茜
訴訟代理人 潘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陳亮元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林郁茜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A面積293.25平方公尺、B面積49.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701元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拆屋還地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467,65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0,121元×請求拆屋還地面積342.62平方公尺=3,467,657元);
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7,65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5,510元,尚應補繳29,8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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