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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都市
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當事人指定郵政信箱為其送達處所時,即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裁定仍應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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