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聲,2,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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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永材等10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109年度調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前規定修正理由,略以:「……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

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等語。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更需就本案請求進行釋明,如全未釋明,即與此條項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二、經查,本案訴訟之原告即聲請人係以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作為訴訟標的,該等權利之性質並非物權,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前揭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依新法,應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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