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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廖翊妘
聲 請 人 廖浤志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志仁律師
相 對 人 廖鋒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調字第126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35,664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主文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全部過戶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審理中(109 年度調字第126 號),本件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為上述請求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等件以為釋明,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述說明,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抗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07.0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500元,故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80,730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之各審級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6 個月,並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35,664 元(計算式:2,380,730 元×5 %×4.5 年=535,664 元,元以下4捨5 入),復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35,664 元為適當,並准為如主文所示土地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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