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重訴,67,202011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鍾宛婷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蘇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蔡建和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蔡建和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蔡建和發生相姦行為,而被告上開相姦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侵害情節自屬重大,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有損害之事實,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蔡建和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蔡建和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蔡建和發生相姦行為,而被告上開相姦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蔡建和、被告之配偶鍾志和於偵查中之陳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譚國勇婦產科診所病歷紀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是通姦之配偶或與之相姦之第三人,均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上開之故意行為,足以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業已侵害原告與其配偶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又原告原可期待與配偶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詎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屬情節重大無訛,其心理受創所生之精神上之痛苦,縱非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為70年次,碩士畢業,與蔡建和已結婚8 年、育有4 名子女,從事家管,每月開銷約3 至5 萬元;

而被告為76年次,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每月收入約4 萬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61頁),並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2日(見重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
├──┼────────┼──────────────┤
│  1 │106年6月6日晚間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    │6、7時許        │○○精品汽車旅館」某房間內  │
├──┼────────┼──────────────┤
│  2 │106年8月底某日晚│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    │間6、7時許      │○○精品汽車旅館」某房間內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