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除,24,2020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植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而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

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

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明文規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

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

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支票遺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吳祺鴻使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

而聲請人因此涉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認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最後執票人,且系爭支票亦未遺失,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要旨,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票據喪失」之要件不符,並非合法,此不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誤准予其公示催告之聲請而有異。

從而,聲請人所為之公示催告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