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0
-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貳佰零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貳
-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零肆元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詎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4年8月1日開始,至110年1月30日
- ㈡、被告為原告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9,204元(見本院卷第
- ㈢、原告在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1,317元(見本院卷
- 四、本件爭點:
-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或依同法
- ㈡、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 ㈢、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
- ㈣、被告主張原告在僱傭期間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應賠償被告5
- 五、法院之判斷:
-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或依同法
-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9日答允病患可現場掛號,但患者到
-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間屢次未按規定上傳健保卡資料;
- ⑶、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 ⑴、被告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取得單方勞動
-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67,000元,含110年
- ⑶、據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 ㈡、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 ㈢、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
- ㈣、被告主張原告在僱傭期間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應賠償被告5
- ㈤、末按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周沛雯
扶助律師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大安麗緻牙醫診所即尹西安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貳佰零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110年1月30日以原告不適任工作為由,單方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卻未給付被告資遣費,亦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被告歷年來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時,有以高報低之未足額提繳之情形。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6,122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20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被告應提繳9,20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67,000元,含110年1月份薪資、加班費、特別休假費及生活津貼補助後,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0年1月30日終止,原告抛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是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又原告於107年4月間屢次未按規定上傳健保卡資料,導致被告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違約記點1點並進行輔導(記點3點即勒令停診);
110年1月9日答允病患可現場掛號,但患者到達後,卻又將其趕回去,影響被告之形象至鉅;
110年1月4日清潔責任區打掃敷衍,診療椅濾網未整理,造成吸血水管線回充,損及病患權益及影響被告執行業務;
欠缺CT整備工作技能,又不認真學習;
銷售美白牙貼,款項未正確報繳;
經常無故遲到、不到班;
工作怠惰、態度散漫、不接受指揮等違反勞動契約及本所工作規則之情節,其中①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向患者吳皇珠收取全瓷牙冠3顆之費用60,000元(每顆20,000元)後,未正確告知醫師患者欲使用之假牙材質,逕交由技工所製作鈷鉻合金瓷牙(每顆7,500元)3顆,致醫師為患者裝置鈷鉻合金瓷牙。
事後經與患者聯繫,患者憤怒不滿,表示不願重作,且指責診所不負責任漫不經心,最後被告退還患者溢繳之費用,致被告僅收入22,500元,損失37,500元,造成患者對被告留下惡劣之印象。
②原告於108年6月22日週六下班時未關冷氣,致冷氣一直開到108年6月24日週一早上,造成天花板漏水及地板淹水,並因而導致被告損失冷氣維修費7,200元及電費986元。
③原告於109年9月15日為患者陳朝和取模時,患者原欲做鈷鉻合金金屬牙冠(每顆6,500元),原告未告知診所患者所要做之假牙材質,致做成鈷鉻合金瓷牙冠(每顆7,500元)1顆,事後原告就其失誤未感抱歉,反而要求患者支付7,500元,致患者憤怒不已。
最後患者僅願付6,500元,致被告損失1,000元。
以上原告因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對被告造成之損害合計50,646元,爰以上開金額對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互為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4年8月1日開始,至110年1月30日終止(見本院卷第422頁)。
㈡、被告為原告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9,204元(見本院卷第275頁)。
㈢、原告在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1,317元(見本院卷第422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或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
㈡、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6,122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在僱傭期間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應賠償被告50,646元,以之作為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有據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或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及工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9日答允病患可現場掛號,但患者到達後,卻又將其趕回去,影響被告之形象至鉅;
110年1月4日清潔責任區打掃敷衍,診療椅濾網未整理,造成吸血水管線回充,損及病患權益及影響被告執行業務;
欠缺CT整備工作技能,又不認真學習;
銷售美白牙貼,款項未正確報繳;
經常無故遲到、不到班;
工作怠惰、態度散漫、不接受指揮等節,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間屢次未按規定上傳健保卡資料;於107年11月1日向患者吳皇珠收取全瓷牙冠3顆之費用60,000元後,未正確告知醫師患者欲使用之假牙材質,致醫師為患者裝置鈷鉻合金瓷牙;
於108年6月22日週六下班時未關冷氣,造成天花板漏水及地板淹水;
於109年9月15日為患者陳朝和取模時,未正確告知診所患者所要做之假牙材質等節,姑不論原告有無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然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間為107年4月、107年11月1日、108年6月22日、109年9月15日,被告遲至110年1月30日始以前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故其以前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⑶、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已於除斥期間內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並無理由。
2、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復定有明文。
查:
⑴、被告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取得單方勞動契約終止權,原告復無主動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經被告表示原告不適任工作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再參酌兩造於110年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給付原告110年1月份薪資(含加班費)28,237元、不休假加班費12,600元及預告工資2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足以佐證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於110年1月30日因未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故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67,000元,含110年1月份薪資、加班費、特別休假費及生活津貼補助後,兩造之勞動契約自110年1月30日終止,原告抛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
而證人即代理被告與原告處理結算薪資等事務之被告員工甲○○則證稱:27,000元是被告給原告之生活補助,而非預告工資,因為不懂法律,誤寫為預告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惟上開薪資計算表已就27,000元之金額載明「110年2月1日至110年3月2日計30日之預告工資」之文意,且據證人甲○○所證述,該薪資計算表上的文字是老闆娘寫的,金額是老闆娘算出來的,伊係根據老闆娘給的數字去處理,將薪資計算表交給原告簽署,老闆娘是勞動部的公務人員。
在勞動契約終止前,並未要求原告離職,是110年1月30日當天要求原告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再佐以27,000元適為原告30日之薪資金額,顯見被告依其做為雇主之智識能力,確係有意給付原告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30日之預告工資,而非被告於訴訟上主張之生活補助費。
又證人甲○○證稱:「(110年1月30日當天,你們給原告那筆結算金額後,有沒有提到她不能跟診所有任何請求?)有,就是她也有說就是跟診所好聚好散,當天原告也有表示對不起公司、造成公司損失,感到很抱歉。」
依其內容,原告係稱「跟診所好聚好散」、「感到抱歉」等語,尚難解為原告已承諾抛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⑶、據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6,122元,是否有理由?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係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之情形,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
另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0年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110年1月31日為星期日,故原告係任職計至110年1月底),工作年資共計5年6個月,可請求33/12個月【即〔5+(6/12)〕/2】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1,317元,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6,122元【即31,317元×(33/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是否有理由?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主張原告在僱傭期間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應賠償被告50,646元,以之作為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有據之金額,有無理由?1、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1日未正確告知醫師患者吳皇珠欲使用之假牙為全瓷牙冠材質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製作吳皇珠假牙之技工單為醫師自己勾選的,確認假牙材質不單純由助理與患者確認,醫師亦知悉,技工單要送請技工所製作時,醫師也要自行核對等語。
證人甲○○固證稱:患者本來要做全瓷冠假牙三顆,一顆是20,000元,但是原告在流程表第五點的時候,在交技工所製作時勾一般假牙,而且原告應該再次向醫師確認患者要做的假牙材質,導致做了每顆7,500元的共3顆,之後同事整理資料時發現做錯了,收了對方60,000元,經聯絡患者,表示願意重做,但患者很生氣,表示不願意重做,所以診所就退差額給她等語。
惟查,證人甲○○亦證稱:「吳皇珠一開始是我接洽的,訂金是我收的。
……我也知道她要做全瓷牙冠。
……(確認做全瓷牙冠不單純只是櫃台的工作嗎?)是,不是櫃台的工作,是跟診的工作。
跟診就是在醫師旁邊協助醫師。
(你如何確認吳皇珠的技工單是何人勾選的?你有在現場看到嗎?)我沒有看到。」
又被告診所之助理及櫃台人員均有數人,則依證人甲○○之證述,難以確認勾選錯誤之假牙材質確係原告所為。
此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有過失而應賠償因此短收之金額37,500元,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2、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22日週六下班時未關冷氣,致冷氣一直開到108年6月24日週一早上,造成天花板漏水及地板淹水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該日是其餘員工忘記關冷氣,且冷氣未關後,被告已以未給加班費之方式懲處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助理,不得再重覆請求損害賠償。
況難認冷氣未關與天花板漏水及地板淹水有因果關係等語。
查,證人甲○○證稱:當天有三位助理上班,原告擔任櫃台,另兩位跟診,櫃台班負責關閉全部冷氣的電源開關,但原告並沒有關冷氣。
到了隔週一上班時間,有助理發現地板淹水、天花板漏水,冷氣也仍然開放,冷氣剛買沒多久,診所裡大概有7 、8台冷氣。
當時發現是一樓的冷氣沒有關,一樓有兩台冷氣,漏水是因為一樓冷氣沒關等語。
又證人乙○○證稱: 那天診所打電話來說冷氣跟天花板滴水,伊到現場看到冷氣是裝在天花板裡面,是吊隱式的,發現櫃台上方天花板有滴水,經檢查櫃台上方之冷氣,發現那台冷氣結冰,檢查後發現這台冷氣結冰的原因是算不正常結冰,有可能是因為室內機髒、有可能是冷媒漏了、也有可能長時間開啟且溫度調太低,造成不正常結冰。
後來伊檢查冷媒的系統,發現室內機銅管有裂掉,裂掉之後冷媒就會漏出來,就會造成結冰,也有可能因為結冰造成管路破裂,至於是哪個原因當天是師傅檢查的,不是伊檢查的,師傅說銅管的接頭裂掉,所以伊也無法確定哪個原因。
後來就灌冷媒的作業流程包含抓漏、重新灌冷媒,還有清洗室內機。
診所的空調設備可以單獨開,也可以集中控制,當時修理的是一樓櫃台上方的那台,診所總共有8台冷氣。
因為沒有關電源,導致冷氣一直運轉,造成損壞的冷氣修理費用為4,500元。
其他部分算清洗冷氣的費用。
因為沒有關電源,冷氣機就一直運轉,冷媒就會一直跑,跑久之後,如果機器不正常就會導致結冰。
如果機器正常,開冷氣超過兩天,不會造成結冰等語。
依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堪認原告就未關冷氣乙事應有過失,而造成冷氣持續運轉。
然原告主張該次事件已由原告對所有助理懲處,並提出108年9月及10月之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
經查9月份班表載有「9月30日冷氣事件~廖周何各正班一天、周下月再正班一天」,10月份班表載有「(10月19日)冷氣:周正班;
冷氣事件,周再正班一天,10/19補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事件已進行懲處等語,應屬有據。
堪認兩造間已在僱傭關係存續間協商賠償方式,而以加班不給付加班費之方式完成賠償,被告自不得再行重覆請求賠償。
3、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15日為患者陳朝和取模時,患者原欲做鈷鉻合金金屬牙冠(每顆6,500元),原告未告知診所患者所要做之假牙材質,致做成鈷鉻合金瓷牙冠(每顆7,500元)1顆,最後患者僅願付6,500元,致被告損失1,000元乙節,原告自承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44頁)。
又依被告提出之作業流程表(見本院卷第265頁),確認假牙材質為助理之工作,證人甲○○亦證稱該作業流程表於106年間即已制定,並發送至員工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是原告應知悉該工作規則。
原告主張被告未自行確認技工單,亦與有過失,應不可採。
被告為患者裝置價值7,500元之假牙,患者僅支付6,500元,被告受有1,000元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負擔賠償責任。
被告此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4、綜上,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6,122元,抵銷原告應賠償被告之1,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5,122元。
㈤、末按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原告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9,2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9,204元至其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5,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20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命主文第1、2項給付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應准許,爰均予以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