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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連基
監 護 人 陳美玉
被 告 陳季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因民事爭執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以上均為起訴的法定必備程式。
再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書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有未明確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未繳納裁判費等不合法情事,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34號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
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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