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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鐘鴻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一九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皇燦之債權人,因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繼承人李皇燦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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