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司繼,51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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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莊俞阿對
莊麗雪
吳莊麗華
莊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姻親者,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同法第969條亦有規定。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再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時起算。

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

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萬添於民國110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莊俞阿對、莊麗雪、吳莊麗華、莊麗美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母、胞妹,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莊萬添於110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莊俞阿對為被繼承人之繼母,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

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莊俞阿對為被繼承人之姻親,從而非法定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聲請人莊麗雪、吳莊麗華、莊麗美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惟本件聲請人莊麗雪、吳莊麗華、莊麗美遲至110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三人補正釋明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及釋明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情事)?聲請人三人於111年2月16日到院表示略以:聲請人莊麗雪、吳莊麗華於被繼承人往生之際,隨即趕至醫院,並通知聲請人莊麗美,三人並出錢協助處理被繼承人莊萬添之後事,嗣後發現被繼承人有欠繳稅捐及罰金等,所以才聲請拋棄繼承等語(詳本院111年2月16日訊問筆錄)。

是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1日身歿,聲請人莊麗雪、吳莊麗華、莊麗美隨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然聲請人三人卻遲至110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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