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司,1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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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尚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

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董事林順昌因涉犯侵占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個月在案,是依法林順昌當然解任,則慶達公司現無董事得行使職權,致使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無從送達相關法院起訴文書予慶達公司,且慶達公司因營私舞弊累積債務,致慶達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因而不能受償,又慶達公司曾因林順昌夥同其子即股東林良諭及林宏諭淘空公司資產,雖經召開股東會,竟拒不出席為抵抗。

而任巧芸長期為慶達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財務及經營況有相當之瞭解,並經慶達公司持有多數股權即新臺幣500萬元之股東4人同意由任巧芸擔任慶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為慶達公司選任任巧芸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緊急開會通知單、慶達公司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股東同意書、連署簽名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慶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載「林順昌因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等語,自難認聲請人主張慶達公司董事林順昌,有因曾犯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而應依公司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當然解任之情為事實。

又慶達公司之董事林順昌並無死亡、亦無職辭或公司法所規定有當然解任之情事,更查無遭法院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不能行使職權及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司法訴訟,此有林順昌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準此,可認慶達公司之現任唯一董事林順昌,並無無法召開董事會或不能行使職權或行職務之情事發生,慶達公司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且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董事因故暫時無法行使職權,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即應依法定程序選(解)任董事或互推代理人即可。

是倘董事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係各股東就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或執行有所紛爭,則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免陷於紛爭之部分股東,藉此規避董事之法定選任程序,作為奪取公司經營權之手段,故公司之股東間因所占表決權多寡及經營理念不同,無法自股東中推選新任董事,並非應審酌選任臨時管理人事由。

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稱為送達法院文書,及慶達公司之債權人無法受償債權云云,並未釋明慶達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慶達公司有何業務停頓,而有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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