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小上,10,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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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重序
被上訴人 池啓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月24日本院109年度羅小字第448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證據,對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上訴人於原審揭發系爭鑑定書屬偽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就此也無言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385條規定,已可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勝訴,但原審盲從不實系爭鑑定書,未依同法第286條規定調查證據,隱匿證據真相,使被上訴人得以偽造證據誣告上訴人而獲得賠償,構成同法469條(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46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採證卻反常採信失真的錄影畫面,違背日常累積之經驗法則,亦違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不僅肇事且出口傷害上訴人,事後再偽造證據誣告上訴人以圖詐賠,顯然毫無悔意,但原審卻徇私輕罰,選擇性採證以護短。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上訴補充理由狀之上訴聲明。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86條、第384條、第385條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依前述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由上述說明可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事由,即難認合法有據。

㈡其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然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若當事人一造並非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當然無該條之適用。

經查,上訴人主張於原審揭發系爭鑑定書屬不實之偽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就此也無言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385條規定,已可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勝訴等情。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非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部分係為原告,屬主張請求權之一方,本無認諾之適用,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到場時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之求償,並未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此均有原審卷宗可查,是依前述說明,顯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5條之適用,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法律而有違背法令等情,並無理由。

㈢且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規定。

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就本、反訴部分斟酌卷內資料,並於110年1月8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所駕車輛裝置行車記錄器之光碟,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又依上訴人聲請向宜蘭縣○○○○○○鎮○○路0段○○○路○○路○○○號誌時相資料,及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等作為反訴賠償金額之認定依據,所為之認事用法,乃原審依其職權而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經核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上訴人雖指摘原審認定之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被上訴人之反訴賠償過輕等情形,然其僅係就原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甚至只是將自己主觀上號誌應如何運作之認知謂為「經驗法則」,並任為推論,自難認就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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