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補,24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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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陳淑惠


上列原告陳淑惠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面積60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拆屋還地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64,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4,400元×請求拆屋還地面積60平方公尺=864,000元)。
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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