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25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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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林嘉慧
被 告 楊淑花

胡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淑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楊淑花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9,2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執行費用17,200元及代書費用2,000元。

經數度變更其訴之聲明,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4,000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

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業經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215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其利息,原告據此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强制執行,於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129號(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5470號)强制執行時,因被告楊淑花承諾分期清償債務,原告同意撤回上開强制執行事件,兩造乃於106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與被告楊淑花間之債務以180萬元計算,被告楊淑花應自106年9月起,在每月25日至31日期間,每月給付10,000元,自107年9月起,在相同期間,每月給付15,000元以清償上開債務,被告楊淑花並提出被告胡媛婷為發票人、發票日109年5月25日、面額為1,77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及面額為30,000元(下稱面額30,000元支票)之支票各1紙交付原告以供擔保。

嗣原告依約撤回上開强制執行事件,然被告楊淑花於面額30,000元支票兌現後,其餘之債務僅清償116,000元,自108年3月6日起即未再按期清償,尚欠原告1,654,000元,為此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對被告楊淑花、依票據關係對被告胡媛婷請求給付尚欠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上述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楊淑花則以:被告楊淑花未曾向原告借款,是員工簽發被告胡媛婷之支票予原告後即躲債逃跑(見本院卷第44頁),伊擅自以被告胡媛婷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

且就上開債務伊已清償原告約20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嗣改稱)伊已清償43萬元(見本院卷第71、139頁),系爭協議書是為那些逃跑的員工所簽,(嗣改稱)是為了被告胡媛婷的票才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1頁)。

訴外人林順昌稱伊不必還款,因為原告欠林順昌180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每月要給林順昌18,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如原告要向被告催討債務,就請原告向林順昌索討(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媛婷則以:伊與原告並不相識,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伊未曾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無任何票據關係及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淑花之債權業經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215號判決確定,被告楊淑花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143至149頁)。

原告據此執行名義對被告楊淑花聲請强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129號(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5470號)事件强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二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嗣原告與被告楊淑花於106年8月16日為系爭協議,於協議書中約定原告對被告楊淑花間之債權以180萬元計算,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嗣原告已撤回上開强制執行事件,有上開卷宗可查。

又被告楊淑花亦自認系爭協議書為伊所簽立(見本院卷第44、7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均堪信為真實。

被告楊淑花雖否認對原告負有如上開執行名義及系爭協議之債務,辯稱係其員工向原告借款等語,惟查,被告楊淑花於原告請求被告楊淑花給付票款之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215號事件中陳述:伊因受騙而簽發支票17紙,簽發後交付詹珮琪持以向原告借款,嗣後為給付原告利息故繼續簽發票據予原告,其有取得借款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且該案業經判決被告楊淑花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即上開支票17紙合計之金額)及其利息確定,被告楊淑花再於本件爭執對原告並無消費借貸之債務等語,難認可採。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楊淑花所開出支票17張計兩佰壹拾伍萬元整,兩造人間應協力追討,若中間部分背書者有還返以壹佰捌拾萬元整論計。」

依其文意,顯見係就上開判決書所載之債權金額215萬元為協商後合意以180萬元計算,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楊淑花應清償之金額為180萬元,應屬可採。

五、被告楊淑花抗辯原告對訴外人林順昌負有債務,林順昌稱被告楊淑花無須再對原告清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楊淑花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楊淑花始終未能主張或舉證其與林順昌間、林順昌與原告間各有何債之關係,及何以林順昌對原告之債權(設若有之)與被告楊淑花是否應依系爭協議對原告清償有關,被告楊淑花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六、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還款方式第一年106年9月起算每月25日至31日止期間付一萬元整,一年期共計拾貳萬元整,第二年107年9月起以同樣期間以壹萬伍仟元整,一年期共計壹佰捌拾萬元整,第三年108年9月起與第二年同。」

據此,被告楊淑花自106年9月起算之第一年應每月給付10,000元,第二年起每月則給付15,000元。

則依此計算,第二年起每月給付15,000元,全年合計應為18萬元(即15,000元×12=180,000元),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中段所載一年期共計180萬元應係誤算。

又原告主張被告已陸續清償至108年3月5日,已清償146,000元(即面額30,000元支票+116,000元,見本院卷第9、53、71頁)。

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係載明被告楊淑花分期償還,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原告得依系爭協議對被告楊淑花請求給付之金額,應係自原告主張之遲延給付日即108年3月6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到期而尚未清償之金額559,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楊淑花雖抗辯稱其已清償43萬,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楊淑花未能舉證以實,難謂可採。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淑花給付自其遲延給付之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關於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胡媛婷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胡媛婷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為被告胡媛婷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自承系爭支票為被告楊淑花交付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時被告胡媛婷並未在場。

而被告楊淑花陳述:系爭支票係伊擅自以被告胡媛婷之名義簽發,被告胡媛婷不知情等語。

並佐以被告楊淑花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交付系爭支票,系爭協議書上立據人僅為原告與被告楊淑花等情,堪認原告就系爭支票確為被告胡媛婷所簽發之事實,舉證尚有未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胡媛婷授權簽發,則難令被告胡媛婷負票據上責任。

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胡媛婷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楊淑花給付559,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計算),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原已繳納之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434元
合 計 17,434元
附表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06/9/30 10,000 64,000元自108年3月6日起 106/10/31 10,000 106/11/30 10,000 106/12/31 10,000 107/1/31 10,000 107/2/28 10,000 107/3/31 10,000 107/4/30 10,000 107/5/31 10,000 107/6/30 10,000 107/7/31 10,000 107/8/31 10,000 107/9/30 15,000 107/10/31 15,000 107/11/30 15,000 107/12/31 15,000 108/1/31 15,000 108/2/28 15,000 108/3/31 15,000 15,000元自108年4月1日起 108/4/30 15,000 15,000元自108年5月1日起 108/5/31 15,000 15,000元自108年6月1日起 108/6/30 15,000 15,000元自108年7月1日起 108/7/31 15,000 15,000元自108年8月1日起 108/8/31 15,000 15,000元自108年9月1日起 108/9/30 15,000 15,000元自108年10月1日起 108/10/31 15,000 15,00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 108/11/30 15,000 15,000元自108年12月1日起 108/12/31 15,000 15,0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 109/1/31 15,000 15,000元自109年2月1日起 109/2/29 15,000 15,000元自109年3月1日起 109/3/31 15,000 15,000元自109年4月1日起 109/4/30 15,000 15,000元自109年5月1日起 109/5/31 15,000 15,000元自109年6月1日起 109/6/30 15,000 15,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 109/7/31 15,000 15,000元自109年8月1日起 109/8/31 15,000 15,000元自109年9月1日起 109/9/30 15,000 15,000元自109年10月1日起 109/10/31 15,000 15,000元自109年11月1日起 109/11/30 15,000 15,000元自109年12月1日起 109/12/31 15,000 15,0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 110/1/31 15,000 15,000元自110年2月1日起 110/2/28 15,000 15,000元自110年3月1日起 110/3/31 15,000 15,000元自110年4月1日起 110/4/30 15,000 15,000元自110年5月1日起 110/5/31 15,000 15,000元自110年6月1日起 110/6/30 15,000 15,000元自110年7月1日起 110/7/31 15,000 15,000元自110年8月1日起 110/8/31 15,000 15,000元自110年9月1日起 110/9/30 15,000 15,000元自110年10月1日起 110/10/31 15,000 15,000元自110年11月1日起 110/11/30 15,000 15,000元自110年12月1日起 應給付本金 705,000 已清償金額 146,000 尚欠本金 55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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