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319,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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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諶佳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峻輔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間因請求拆屋還地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6,000元(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所占用面積,計算式:160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9,100元/平方公尺=3,056,000元)(見本案卷第1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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