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345,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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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陳美岑
被 告 張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十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41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日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2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

詎料被告自110年1月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爰依租賃契約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亦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告自110年1月起即積欠租金未付,至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起訴請求時止,被告已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且經催告無果,故原告依前揭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既因終止而失效,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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