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349,20231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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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湯枝福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湯鄭牡丹(湯阿泉之繼承人)

湯文永(湯阿泉之繼承人)

湯建隆(湯阿泉之繼承人)

湯宜安(湯阿泉之繼承人)

湯秋梅(湯阿泉之繼承人)


湯春蘭(湯阿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湯鄭牡丹、湯文永、湯建隆、湯宜安、湯秋梅、湯春蘭為被告湯阿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湯阿泉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5月11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湯鄭牡丹、湯文永、湯建隆、湯宜安、湯秋梅、湯春蘭等人,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

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李湯鄭牡丹、湯文永、湯建隆、湯宜安、湯秋梅、湯春蘭為被告湯阿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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