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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四和
法定代理人 林哲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林怡君
林蘭
林煥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
被 告 林筱萱
林雪卿
林雪虹
林玉雯
林玉華
林鍾阿錫
林瑞珍
江惠美
林祐勳
林淑君
林玉堂
李林阿美
林阿栆
洪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A-1(面積十二平方公尺)、A-2(面積三十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俊宏、被告林怡君、被告林筱萱、被告林雪卿、被告林雪虹、被告林玉雯、被告林玉華、被告林鍾阿錫、被告林瑞珍、被告江惠美、被告林祐勳、被告林淑君、被告林玉堂、被告李林阿美、被告林阿栆、被告洪任鴻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祭祀公業林四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各房派下員代表曾於民國35年6月9日推選管理人,當時係由大房、二房、三房、四房各派代表參與,並選出大房之林樹榮、二房之林接興、三房之林錫爵、四房之林欽西,嗣被告林蘭等18人之被繼承人林欽西於38年11月27日檢附土地租約、房屋登記保證書、木造建築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與當時原告之一管理人即林欽西本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地上權登記,嗣租金逐年按物價變動調整,直到61、62年間,租金應為每年新臺幣(下同)585.5元,林欽西及其繼承人自75年起未再繳付租金,原告為維護全體派下員權益,遂於於107年6月27日向林欽西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蘭等18人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54號),並以該案件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林欽西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蘭等18人於收到書狀繕本之日起10日内繳納積欠租金,逾期即同時以該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林蘭等18人中最後收到該案民事起訴狀繕本者林煥昌於107年9月4日收到,故自該日起算10日即107年9月14日,原告均未獲被告林蘭等18人任何回應,是原告與被告林蘭等18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應於107年9月15日經原告終止,要無庸疑。
又原告與被告林蘭等18人間上開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4號案件判決地上權不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因被告洪任鴻未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瑕疵發回鈞院,經鈞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林蘭等18人應塗銷地上權登記,而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被告林蘭等18人使用系爭土地,應無法律上原因,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林欽西所興建之違章建築,面積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224平方公尺,故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林欽西,嗣林欽西亡故後,被告林蘭等18人為林欽西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今原告既已終止租約,則被告林蘭等18人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即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林蘭等18人,將占用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㈡本件被告林蘭等1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林蘭等18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林蘭等18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屬有據。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為此,原告應得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林蘭等1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面積22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10年間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2,900元,申報地價應為2,320元(計算式:2,900×0.8=2,320), 被告林蘭等18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日之107年9月15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年,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林蘭等18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2年之相當租金之利益103,944元(計算式:4,331×l2×2=103,944),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蘭等18人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31元(計算式:2,320元×224×l0%÷12=4,331元),即屬有據,爰聲明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
㈢聲明:⒈被告林蘭等18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面積224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林蘭等18人應給付原告103,94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蘭等18人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1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林蘭、被告林煥昌部分:⒈希望可以讓被告林蘭、被告林煥昌承租系爭建物,因為被告林蘭已經年紀大了,無法搬家等語置辯。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俊宏、被告林怡君、被告林筱萱、被告林雪卿、被告林雪虹、被告林玉雯、被告林玉華、被告林鍾阿錫、被告林瑞珍、被告江惠美、被告林祐勳、被告林淑君、被告林玉堂、被告李林阿美、被告林阿栆、被告洪任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林蘭等1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 、A-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蘭等18人之被繼承人林欽西於38年11月27日檢附土地租約、房屋登記保證書、木造建築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與當時原告之一管理人即林欽西本人就系爭土地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嗣租金逐年按物價變動調整,直到61、62年間,租金應為每年585.5元,林欽西及其繼承人自75年起未再繳付租金,原告為維護全體派下員權益,遂於於107年6月27日向林欽西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蘭等18人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4號),並以該案件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林欽西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蘭等18人於收到書狀繕本之日起10日内繳納積欠租金,逾期即同時以該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林蘭等18人中最後收到該案民事起訴狀繕本者為被告林煥昌於107年9月14日收到(107年9月4日寄存送達),故自該日起算10日即107年9月24日,既均未獲被告林蘭等18人任何回應,又原告與被告林蘭等18人間上開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林蘭等18人應塗銷地上權登記,業已確定,被告林蘭等18人無權佔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土地登記簿、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蘭等1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 、A-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被告林蘭、被告林煥昌雖執前揭情詞為辯,惟並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想要跟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云云,自無足取。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蘭等18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規定。
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蘭等18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範圍,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蘭等18人給付自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蘭等18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範圍,迄今無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情,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蘭等18人返還自起訴日(即110年4月14日)往前回溯2年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蘭等18人翌日起即110年9月22日(最晚收受者為被告林玉堂,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於110年9月1日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並於同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故自公告之日起20日即110年9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97頁)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因無權占有上揭土地所受利益。
另被告林蘭等18人所受利益係使用上揭土地,此一使用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⒉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定有明文。
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為巷道內、為磚瓦鐵皮屋之平房、經濟用途僅為自住等因素,此有本院前案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查系爭土地於108年的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109年、110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於110、109年間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均為2,900元,申報地價則應為2,320元(計算式:2,900×0.8=2,320),108年間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2,800元,申報地價應為2,240元(計算式:2,800×0.8=2,240元),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24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自108年4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應為25,115元;
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應為36,378元;
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14日止應為10,365元,合計為71,8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3)。
而自110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為3,0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均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9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無權占用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占用人死亡後,其死亡前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固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
惟其死亡後,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時點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原占用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在林欽西死亡後,被告林蘭等18人係本於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身分(潛在所有權為按其各自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非林欽西之繼承債務,因此被告林蘭等18人應非負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蘭等18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蘭等18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蘭等18人翌日即110年9月22日(最晚收受者為被告林玉堂,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於110年9月1日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並於同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故自公告之日起20日即110年9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蘭等1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71,858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2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林蘭等18人得分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原告雖有部分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經本院判決駁回,惟其拆屋還地之主要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在案,故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部,應由敗訴之被告林蘭等18人負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占用面積 占有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24平方公尺 108年4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 25,115元 224×2,240×年息7%×261/365=25,115。
2 224平方公尺 109年1月1至109年12月31日 36,378元 224×2,320×年息7%=36,378。
3 224平方公尺 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14日 10,365元 224×2,320×年息7%×104/365=10,365。
4 224平方公尺 自110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3,031元 224×2,320×年息7%÷12=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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