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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岳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間請求確認理事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經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請依前揭規定依限具狀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召開109年通常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第二十一屆理事部分,上訴人當選為第一順位候補理事之資格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公告並通知上訴人遞補為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第二十一屆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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