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506,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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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游燦呈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謝忠穎
陳春成
陳枝財
游金原(原名游萬興)



游燦王
石拱旗
石木村
陳茂林
陳茂文
林富長
陳奕樺
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

謝文瑞

謝瑩臻(兼楊虹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華(兼楊虹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龍
謝文海
洪進富
洪惠貞

洪惠琪
呂基成
賴基財
賴美玉
陳東海(兼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和(兼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發(兼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陳輝雄



李和英
陳博雄
陳志豪
陳香如

鐘百芳
鐘崇仁
鐘惠全
陳久美
陳秀美
陳秋香
陳秋貴
陳秋滿

陳英嬌
林柏閎
林世堂
林家棻
林宥慈

胡林金花
林鴛鴦
蔣明賢
蔣金印

蔣明山
蔣麗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蔣麗卿
吳耿賢(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玲(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吳珮毓(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美(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應就被繼承人陳新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應就被繼承人林老坤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210.09㎡)分割方式如下:㈠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30日字3375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34.45㎡),由被告謝忠穎單獨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34.45㎡),由被告陳春成、陳枝財取得,並按附表二之「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B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㈢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121.76㎡),由原告、被告游金原(原名游萬興)、游燦王取得,並按附表二之「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C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㈣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217.27㎡),由被告石拱旗單獨取得。

㈤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201.68㎡),由被告石木村單獨取得。

㈥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198.80㎡),由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佩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鍾崇仁、鍾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㈦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201.68㎡),由被告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四、被告石拱旗、石木村應各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游金原(原名游萬興)、游燦王、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秀李、楊虹龍於原告起訴後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11年5月21日死亡,而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為周秀李之繼承人,另謝瑩臻、謝宜華為楊虹龍之繼承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而原告業已具狀為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71至307頁),依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

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定。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此乃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訴訟聲明不受拘束之特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楊虹龍、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周秀李、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應就被繼承人陳新旺所有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18)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秀華、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應就被繼承人林老坤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18)辦理繼承登記;

㈢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⒈起訴狀略圖所示A由被告謝忠穎單獨所有;

⒉起訴狀略圖所示B由被告陳春成、陳枝財按起訴狀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維持共有;

⒊起訴狀略圖所示C由原告及被告游金原、游燦王按起訴狀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維持共有;

⒋起訴狀略圖所示D由被告石拱旗單獨所有;

⒌起訴狀略圖所示E由被告石木村單獨所有;

⒍起訴狀略圖所示F由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楊虹龍、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周秀李、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公同共有;

⒎起訴狀略圖所示G由被告被告陳秀華、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公同共有。

嗣因被告陳秀華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4月29日業已死亡,且周秀李、楊虹龍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即於110年6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陳秀華之起訴,並於112年9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12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112年10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確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下合稱陳茂林37人,分則稱姓名)應就被繼承人陳新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8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下合稱林柏閎11人,分則稱姓名)應就被繼承人林老坤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8辦理繼承登記;

㈢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式為:⒈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30日字3375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謝忠穎單獨取得;

⒉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由被告陳春成、陳枝財取得,並按附表二之「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B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由原告、被告游金原、游燦王並按附表二之「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C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⒋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由被告石拱旗單獨取得;

⒌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由被告石木村單獨取得;

⒍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由被告陳茂林37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⒎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由被告林柏閎11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㈣兩造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5至17頁、第31至34頁、第43頁)。

經核,原告撤回已死亡之陳秀華,屬訴之一部撤回,又原告前揭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參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謝忠穎、陳春成、陳枝財、游金原、游燦王、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現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其中陳新旺、林老坤均已死亡,然其等繼承人迄未就其等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陳新旺、林老坤之繼承人分別為陳茂林37人、林柏閎11人,故請求陳茂林37人、林柏閎11人應分別就陳新旺、林老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土地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

再者,系爭土地上已有部分共有人建屋居住使用,故原告認以系爭土地之基地形狀、已興建房屋之現狀及使用道路之情形為分割主要原則,提出分割方案,並參酌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所估價之金額,計算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後,互為找補。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石拱旗、石木村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由石拱旗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石木村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並均願意補償差額予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0頁;

本院卷㈢第217頁)。

㈡陳輝雄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由陳茂林37人取得編號F部分,並接受其餘共有人之找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0頁)。

㈢陳春成、陳枝財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即同意附圖編號B部分由陳春成、陳枝財按附表二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1頁、第255頁)㈣游金原、游燦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即同意附圖編號C部分由原告與其等按附表二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至29頁)。

㈤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程序陳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惟希望得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28頁)。

㈥林家棻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曾稱:請求依現有建物坐落情形,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3頁)。

㈦謝忠穎、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林柏閎、林世堂、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事由,而陳茂林37人、林柏閎11人分別為陳新旺、林老坤之繼承人,其等均尚未就陳新旺、林老坤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花院嶽字第1060000611號函、家事事件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字卷第29至34頁、第47至144頁、第221至281頁、第313至321頁;

本院卷㈡第41頁、第221至233頁、第277至307頁、第365頁、第395至499頁)為憑,且有家事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花蓮地院110年6月21日花院楓文字第110000072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10年6月25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10004454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7月21日基院麗家名110年度司查繼七字第9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9日宜地貳字第1100011290號函、宜蘭縣壯圍鄉公所110年12月13日壯鄉工字第1100014916號函、宜蘭縣政府110年12月20日府地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宜蘭○○○○○○○○○112年10月26日羅鎮戶字第1120003084號函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73頁、第289至291頁、第305頁;

本院卷㈡23至24頁、第29至31頁;

本院卷㈢第47至67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花蓮地院76年度繼字第196號、79年度繼字第105號、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19、284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為石拱旗、石木村、陳輝雄、陳春成、陳枝財、游金原、游燦王、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林家棻所未爭執,而謝忠穎、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林柏閎、林世堂、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卿、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至蔣麗玉部分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蔣麗玉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新旺、林老坤均於起訴前已死亡,而其等繼承人分別為陳茂林37人、林柏閎11人,均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訴請附表一編號1、2「當事人」欄之當事人,各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新旺、林老坤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以協議決定,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或約定,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自屬有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㈤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現有坐落如附圖編號丁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稅籍登記為林家棻所有)、如附圖編號丙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稅籍登記為訴外人曾國明、曾琬茹、曾婕綾分別共有)、如附圖編號乙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稅籍登記為石拱旗所有),及如附圖編號丙之無門牌號碼建物1棟(石木村自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上雖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宜蘭縣○○鄉○○0段000○000○號建物(下分稱系爭133、134號建物),且分別登記為訴外人陳阿連、陳三連所有,然系爭133號建物業經訴外人曾永松拆除,系爭134號建物為土造建物,則已未見於系爭土地上,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71至499頁)附卷可憑,且有本院106年度宜簡字第213號民事簡易判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6月9日宜財稅產字第1100060809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9日宜地貳字第1100011290號函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至44頁、第189至215頁;

本院卷㈡第23至27頁、第35頁)。

故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共有人人數眾多之情形下,若由共有人全體均按其應有部分分得土地,勢必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且將影響目前附圖所示建物之使用,亦不利社會經濟,而原告主張附圖方案主要採行以目前房屋坐落之現況為分割,並就附圖編號B部分由陳春成、陳枝財維持分別共有,另就附圖編號C部分則由原告與游金原、游燦王維持分別共有,且因考量陳新旺、林老坤之繼承人即陳茂林37人、林柏閎11人均尚未就陳新旺、林老坤之遺產為分割,而就附圖編號F、G部分,分別由陳茂林37人、林柏閎11人維持公同共有,此分割原則除未曾到庭之共有人外,其餘到庭或具狀之多數共有人對此分割原則亦表示同意,而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用目前房屋坐落狀況,並依多數共有人意願為原物分割原則等情,應可採取。

㈥至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雖主張變價分割再依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惟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坐落如附圖編號丁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稅籍登記為林家棻所有)、如附圖編號丙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稅籍登記為訴外人曾國明、曾琬茹、曾婕綾分別共有)、如附圖編號乙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稅籍登記為石拱旗所有),及如附圖編號丙之無門牌號碼建物1棟(石木村自述為其所有),業如前述。

本院衡量林家棻、石拱旗、石木村及其眷屬迄今均居住使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前揭房屋中,足見前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林家棻、石拱旗、石木村及其眷屬安身立命處所,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貿然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恐致系爭土地與前揭房屋所有權人不一致,易衍生拆屋還地之爭議,反造成林家棻、石拱旗、石木村及其眷屬流離失所,影響其生活甚鉅,實不宜變價分割。

而郭淳頤律師係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其與陳新旺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3/18,不及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且欠缺對系爭土地之長期緊密連結與依存關係,若逕以其意見即為變價,顯忽略系爭土地其他多數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經年累月所存在之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賴關係,亦有違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況變價分割方式,乃係依拍賣方式經公開市場競標,自不能確保競標之拍定價格定然高於或等於市場價格,甚至依一般社會經驗,透過拍賣競標之拍定價格大部分均低於市場價格,故變價分割方式並不必然對全體共有人有利。

是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主張逕予變價分割,尚難認屬適當。

㈦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業如前述,惟前揭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有未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且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其土地之價格亦有落差之情形,故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為價差之金錢補償。

而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其市價經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依據總體經濟分析、區域因素分析、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不動產市場概況、系爭土地之地形、地勢、臨路情況、交通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開發總費用及開發後總銷售金額等為分析,且參酌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法定使用管制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等因素,並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綜合評估,認系爭土地原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如附圖編號A至G部分土地個別市價詳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此有上開估價師事務所檢送之鑑價報告書可佐(見外放估價報告書),是上開鑑定價格自足作為本院為金錢補償之依據。

故依此上開鑑定價格,按上開分割方案計算出如附表四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增減,再計算出如附表三所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應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並據此得出石拱旗、石木村均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逾按其原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而屬應為補償人;

而原告、游金原、游燦王、陳茂林37人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低於按其原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而屬應受補償人,並由應為補償之人再依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各分別補償應受補償人,是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陳茂林37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新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8辦理繼承登記;

林柏閎11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老坤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8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是有關繼承登記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至系爭土地分割方案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34.45㎡),由謝忠穎單獨取得;

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34.45㎡),由陳春成、陳枝財取得,並按附表二之「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B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121.76㎡),由原告、游金原、游燦王取得,並按附表二之「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C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217.27㎡),由石拱旗單獨取得;

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201.68㎡),由石木村單獨取得;

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198.80㎡),由陳茂林37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201.68㎡),由林柏閎11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再由石拱旗、石木村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應屬適當公平,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編號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陳新旺 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被告) 3/18 3/18 (連帶負擔) 2 林老坤 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被告) 3/18 3/18 (連帶負擔) 3 石木村 石木村(被告) 1/6 1/6 4 陳春成 陳春成(被告) 1/18 1/18 5 陳枝財 陳枝財(被告) 1/18 1/18 6 石拱旗 石拱旗(被告) 3/18 3/18 7 謝忠穎 謝忠穎(被告) 1/9 1/9 8 游萬興 游金原(原名游萬興)(被告) 1/36 1/36 9 游燦王 游燦王(被告) 1/36 1/36 10 游燦呈 游燦呈(原告) 1/18 1/18
附表二:分割後維持共有部分
編號 維持共有之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B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春成 1/2 2 陳枝財 1/2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C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 游金原 1/4 4 游燦王 1/4 5 游燦呈 1/2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明細(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 應受補償總金額 1 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被告) 0元 67,860元 2 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被告) 0元 0元 3 石木村(被告) 總計:780元 0元 游金原(被告):159元。
游燦王(被告):159元。
游燦呈(原告):318元。
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被告):144元(公同共有)。
4 陳春成(被告) 0元 0元 5 陳枝財(被告) 0元 0元 6 石拱旗(被告) 總計:367,380元 0元 游金原(被告):74,916元。
游燦王(被告):74,916元。
游燦呈(原告):149,832元。
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被告):67,716元(公同共有)。
7 謝忠穎(被告) 0元 0元 8 游金原(被告) 0元 75,075元 9 游燦王(被告) 0元 75,075元 10 游燦呈(原告) 0元 150,150元
附表四: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割前依原應有部分之市價、分割後取得編號及分割後分配之土地價值及增減對照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依原應有部分之市價 分割後取得附圖之土地編號 分割後分配之土地價值 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增減 1 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被告) 4,758,780元 F 維持公同共有 4,690,920元 -67,860元 2 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被告) 4,758,780元 G 維持公同共有 4,758,780元 0元 3 石木村(被告) 4,758,000元 E 4,758,780元 +780元 4 陳春成(被告) 1,586,520元 B 維持分別共有 3,172,260元 0元 5 陳枝財(被告) 1,585,740元 0元 6 石拱旗(被告) 4,758,780元 D 5,126,160元 +367,380元 7 謝忠穎(被告) 3,172,260元 A 3,172,260元 0元 8 游金原(被告) 793,260元 C 維持分別共有 2,872,740元 -75,075元 9 游燦王(被告) 793,260元 -75,075元 10 游燦呈(原告) 1,586,520元 -150,150元 總計 28,551,900元 28,55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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