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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60號
債 權 人 彭業柔
債 務 人 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本金肆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本金陸拾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金,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並提出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及匯款單等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提出債務人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等金額共948,000元,扣除債務人已清償348,000元,剩餘本金600,000元未清償;
另債權人提出匯款給債務人之匯款單 40,000元,債務人均未清償;
另債權人計算至具狀為止之利息共761,240元,合計可請求之金額為1,401,240元,及可計算之本金為640,0000元。
逾此部分,於法不合,債權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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