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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34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全湘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全湘綾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50000元整。
(二)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1 )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376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詎債務人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334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10年4│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
│ │50000 │ │月16日起 │ │二十計算延遲利│
│ │元 │ │ │ │息,每次違約狀│
│ │ │ │ │ │態最高連續收取│
│ │ │ │ │ │期數為九期,自│
│ │ │ │ │ │第十期後應回復│
│ │ │ │ │ │依原借款年利率│
│ │ │ │ │ │12.49%計收遲延│
│ │ │ │ │ │期間之利息。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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