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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黃柏棟
相 對 人 陳信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分別於民國89年1月28日及90年1月8日向訴外人黃耀昇立據借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160萬元,該2筆債權分別設定利息自立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13,000元及每月19,000元計算,相對人並於93年11月29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286萬元,經登記在案,又訴外人黃耀昇於102年2月2日身故,由聲請人繼承訴外人黃耀昇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及前揭抵押權,今該債權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尚積欠之本金加利息共為10,775,867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支票、訴外人黃耀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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