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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許榮宗
相 對 人 陳世雄
楊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2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0月27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票號:CH145276),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亦即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再者,本件本票雖有『...每月..付清及『...代理人...』等記載,惟此非票據法規定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效力。
末者,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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