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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76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高大永
相 對 人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於發票時即109年7月21日之負責人為第三人李孟奎而非邱聰勝,此有相對人公司之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換言之,形式上難以認定邱聰勝有代相對人公司簽發本件本票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結論參照),而此簽發本票之權限欠缺,亦經本院函促聲請人補正說明,惟迄今仍未見聲請人就此有所補正,故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57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9年7月21日 1,000,000元 110年4月30日 TH0000000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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