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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30 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待調查之處,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羽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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