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婚,55,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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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劉姍醇
被 告 村木一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離婚之訴,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者,與上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

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村木一夫為日本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在日本國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藉謄本在卷可按。

另查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並未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乙節,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內政部移民署110年7月23日移署入字第1100073452號函文份在卷可稽,原告並自承被告從未入境台灣等語。

則被告未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可堪認定,依前揭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兩造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共同設定之住所,是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又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即未與原告同居,是兩造在臺灣地區並無經常共同居所,再則,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原告隻身離開日本返台,則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日本,尚無從援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等規定,認原告居所地之本院有管轄權。

另被告既從未曾來臺居住,原告復主張目前無法聯絡上被告,不知被告現居住何處,有本院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兩造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從而,依同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不能依同條前三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被告之住居所又不明時,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立法之本旨。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離婚之訴訟並無管轄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離婚訴訟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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