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
- 二、被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應另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懲
- 三、原告及選定人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89,8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即3
- 五、本判決第一項之給付,於各該原告及選定人,以「供擔保金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如附表原告及選定人,以「供擔保金額(3)
- 七、原告及選定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
- 二、被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意旨:
- ㈠、戊○○自101年10月8日起,擔任五結鄉農會之資訊人員,因沉
- ㈡、又五結鄉農會為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 ㈢、而為聲明:㈠、戊○○及五結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如起訴狀
- 二、被告方面:
- ㈠、五結鄉農會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 ㈡、戊○○到庭表示:就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就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 四、兩造之爭點:
- ㈠、原告(含各選定人,下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
- ㈡、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即遭戊○○竊取之財物及其
- ㈢、原告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五結鄉農會賠償所受損害金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 ㈡、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即遭戊○○竊取之財物
- ⑴、編號4游家誼主張失竊之「勞力士女用鑲鑽金錶1只」、「邱
- ⑵、編號8陳賴阿娥主張失竊之「鑽石戒指1枚」、「藍綠色寶石1
- ⑶、編號15林淑娟主張失竊「白金戒指2只」、「鑽戒2個」。
- ⑷、編號24林佳儒主張失竊之「東森固網股票10張」。
- ⑸、編號27甲○○○主張失竊之「紅寶石戒指1個」、「價值15萬元
- ⑹、編號30丙○○主張失竊之「價值5,250之白金戒指1個」。
- ⑺、編號29乙○○主張失竊之「珍珠項鍊1條」、「藍寶石白金項鍊
- ⑻、編號40薛鉦耀主張失竊之「中國龍銀幣-光緒年造-造幣總廠-
- ㈢、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五結鄉農會賠償所受損害金
- ⑴、保管箱租用契約,乃保管箱出租人將保管箱租與保管箱承租
- ⑵、又五結鄉農會保管鑰匙承辦人員林可馨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
- ⑶、依上開戊○○五結鄉農會人員之陳述,已可認五結鄉農會就保
- ⑷、查五結鄉農會未能確保所提供保管箱租賃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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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張祝堂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宜蘭縣五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展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黃鈺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戊○○自110年1月23日起;
被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自110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應另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懲罰性賠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及選定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89,8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即3萬9,492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之給付,於各該原告及選定人,以「供擔保金額(1)」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2)」額所示金額,為各該原告或選定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如附表原告及選定人,以「供擔保金額(3)」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如以「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4)」額所示金額,為各該原告及選定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及選定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 選定人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含各選定人)主張:被告戊○○(下以姓名稱之)受僱於被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下稱五結鄉農會),戊○○藉職務之便竊取其等存放於五結鄉農會保管箱之財物,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失,而請求損害賠償,自足認原告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就本件訴訟有共同利益關係,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是如附表所示選定人選定原告(即附表編號30號)即丙○○為全體進行本件訴訟,有其等選定訴訟當事人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附民字第11號卷第11至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為謝錫琴,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己○,業經被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聲明承受訴訟。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戊○○自101年10月8日起,擔任五結鄉農會之資訊人員,因沉迷電子遊藝場及網路賭博遊戲而需鉅額金錢,因其曾經代理保管箱業務,熟知農會收納保管箱金庫鑰匙之位置,且對於保管箱管理及金庫地形等知之甚稔,竟藉代理保管箱業務之便,及訴外人即主管吳孟維、保管箱業務負責人林可馨疏於管理鑰匙之機會,持吳孟維管理之保管箱金庫數字密碼面板鑰匙開啟面板並鍵入密碼,進入農會保管箱金庫內,先以林可馨管理之保管箱總鑰匙、主管吳孟維管理之公務用保管箱副鑰匙等2把鑰匙,開啟存放已出租保管箱副鑰匙之公務用保管箱,再取出保管箱副鑰匙後,復同時以總鑰匙及保管箱副鑰匙開啟客戶保管箱,竊取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財物(下稱系爭財物或系爭黃金),並變現花用(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及選定人受有喪失財物之損害,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
五結鄉農會僱用戊○○擔任資訊人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等之系爭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戊○○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保管箱鑰匙,竊取原告及選定人財物之行為,係可歸責於五結鄉農會之事由致租賃契約為不完全給付,無從依租賃契約本旨履行債務,致生原告及選定人財產上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規定,請求五結鄉農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五結鄉農會為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其提供保險箱出租服務,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戊○○藉其代理保管箱業務及主管吳孟維、保管箱業務負責人林可馨疏於管理鑰匙之機會,竊取伊系爭保管箱內之財物,五結鄉農會提供之保管箱出租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有人員管理及保管箱鑰匙管理之重大疏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五結鄉農會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而為聲明:㈠、戊○○及五結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以下簡稱起訴狀)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五結鄉農會應給付原告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各如起訴狀附表一「三倍懲罰性賠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五結鄉農會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答辯意旨:1、依戊○○之行竊手法,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所供認之犯罪過程,戊○○係先竊取可以開啟客戶保管箱副鑰匙箱子的子鑰匙,旋即利用此一子鑰匙去開啟存放客戶保管箱副鑰匙之保管箱,並取得客戶保管箱副鑰匙,然後再持總鑰匙及所竊得之客戶保管箱副鑰匙以打開客戶之保管箱,並進而竊取保管箱内之金飾等物品。
戊○○於刑事案件中即已陳明其所竊取之物品均為黃金,則本件原告主張失竊之黃金究為係何種類?重量各為多少?原告自應就其所承租之保管箱内有其等主張之金飾存放,及其所存放之金飾重量,及該等金飾均遭戊○○竊取等情舉證證明。
依兩造所簽訂的「保管箱出租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約定可知,被告出租保管箱供承租人使用,僅就保管箱及設置保管箱場所之安全、防護、修繕及開箱手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或被告人員實際上無從知悉,所出租保管箱內承租人所存放之物品為何。
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失竊物品種類、數量、重量、價值等負舉證責任證明。
另依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項之規定及五結鄉農會保管箱出租契約第11、23條之約定,承租人即原告就其主張超過50萬元部分,自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逾前項50萬元之金額。
2、戊○○於109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曾就其所竊取之保管箱為指認,民事答辯㈢狀附表編號2陳美玲、編號4丁○○,編號7賴麗卿、編號11蕭洪炎玉、編號12黄勝平、編號16黃秀鳳、編號21陳美艷等7人之保管箱副鑰匙未有遺失情形,此有109年保管箱承租戶副鑰匙遺失名冊及其開箱情況表為證,其上亦無前開7人之保管箱副鑰匙遺失。
故上開7人保管箱内之黃金是否曾遭戊○○竊取即非無疑。
3、又五結鄉農會曾將部分留存之副鑰匙袋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下稱警大鑑定結果),其中起訴狀附表二編號3陳美玲之「編號C08318保管箱」副鑰匙袋經鑑定結果為:「副鑰匙袋C08318,經巨視實體顯微鏡檢視彌封紙、封口處與其騎縫章完整,並無顯示重新開啟與再次彌封的情形。」
;
另編號12賴麗卿之「編號D10508保管箱」副鑰匙袋經鑑定結果為:「副鑰匙袋D10508,經巨視實體顯微鏡檢視彌封紙、封口處與其騎縫章完整,並無顯示重新開啟與再次彌封的情形。」
;
另編號16黃秀鳳之「編號C15359保管箱」副鑰匙袋經鑑定結果為:「副鑰匙袋C15359,經巨視實體顯微鏡檢視彌封紙、封口處與其騎縫章完整,並無顯示重新開啟與再次彌封的情形。」
;
另編號21陳美艷之「編號A03188保管箱」副鑰匙袋經鑑定結果為:「副鑰匙袋A03188,經巨視實體顯微鏡檢視彌封紙、封口處與其騎縫章完整,並無顯示重新開啟與再次彌封的情形。」
(見被證5、7,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第245至249頁)。
前開保管箱經鑑定結果,其副鑰匙袋並未經拆封,則於副鑰匙在未遭人取出之情形下,前開保管箱根本不可能經由外人打開而取走保管箱內之物品,此亦可證明前開保管箱確未曾遭人擅自開啟而竊取金飾。
4、戊○○於109年8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黃金,我只會挑黄金,如果有其他的東西我不會。
我有看過一些舊硬幣,還有很舊的手錶、手鐲、首飾,除了黃金以外我不會拿,也有看過本票、文件」等語,則本件起訴狀附表三編號4游家誼主張失竊之「勞力士女用鑲鑽金錶1只」、「邱比特品牌8心8箭鑽戒1枚」;
編號8陳賴阿娥主張失竊之「鑽石戒指1枚」、「玉石手環2只」、「寳石胸針1枚」;
編號14蔡阿銀主張失竊之「珍珠項鍊1條」;
編號15林淑娟主張失竊「鑽戒2個」;
編號24林佳儒主張失竊之「東森固網股票10張」;
編號29乙○○主張失竊之「珍珠項鍊1條」;
編號40薛鉦耀主張失竊之「中國龍銀幣-光緒年造-造幣總廠-光緒元寶-庫平7錢2分,共3枚」、「中國龍銀幣-廣東省造-光緒元寶-庫平7錢2分共1枚」、「中國龍銀幣-湖北省造-光緒元寶-庫平7錢2分,共2枚」、「中國龍銀幣-湖北省造-宣統元寶-庫平7錢2分,共1枚」、「中國龍銀幣-四川省造,1枚」、「其他品項種類不詳之中國龍銀幣共2枚」等,依戊○○之供述並未竊取。
再參之警方於偵查過程中亦僅查獲戊○○變賣黃金之情形,並查無其他黃金以外之物品遭戊○○竊取,故原告前開主張之失竊物品,即無任何證據證明。
5、戊○○之竊取行為自107年7月23日第一次變賣金飾前即已開始,迄109年4月17日方經五結鄉農會發現。
然附表選定人丁○○於109年4月13日、16日時曾經開箱;
陳慧英於109年1月10日曾經開箱;
訴外人李滿堂於109年3月25日 、4月16日時曾經開箱,此有開箱明細表可稽(被證6,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
其等開箱時間係在戊○○開始行竊至被發現之期間,且開箱時間均接近於戊○○被發現之前,前開三個保管箱内之物品曾遭竊取,何以未曾向五結鄉農會表示過,此與情理相違。
6、戊○○對於其所犯之犯行雖供認不諱,然就檢察官所提出補充告訴理由書所提出之被害人與被竊金飾部分仍有所爭執。
戊○○竊取約30支鑰匙開箱一次即丟棄,後續拆封歸還之鑰匙約18-20支,故如保管箱内無金飾或無價值物或數量甚微即未取,即開箱未取之保管箱至少有10箱 (亦有少數箱内本無物),遭竊取財物損失之人數實際應少於40人;
另遭竊取之保管箱中戊○○為避免犯行被發現,絕無空箱之可能,大致均約竊取箱中1/3有價值但無明顯紀念性之金飾(諸如整盒結婚用之金飾或特殊包裝者、或價值不高但有紀念性之兒童金飾)方能避免犯行遭發現;
至於珠寶、鑽石、古玩龍銀等物因無銷贓處所亦不知價值高低與現金恐遭人發現等情,確實不曾竊取,此為戊○○犯罪之模式。
戊○○銷贓之處所與次數、金額等均遭查獲,實際被害人損失之黃金,應與銷贓金額相差無幾。
7、兩造簽訂之系爭保管箱出租契約第11條(損害賠償責任)已約定於原告舉證證明其置放物品之内容及價值後,由五結鄉農會按原告之實際損害負金錢賠償之責,但最高賠償金額為50萬元。
縱認五結鄉農會應就本件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依保管箱出租契約約定可知兩造間業已約定於原告舉證證明其置放物品之内容及價值後,五結鄉農會應負之最高賠償金額為50萬元,原告得請求五結鄉農會負懲罰性賠償金之基礎至多亦僅為50萬元。
本件五結鄉農會並無經營者或高階主管人員涉入或指示戊○○之違法行為,且由戊○○於刑事被訴竊盜等案件109年6月5日調查筆錄,可知戊○○係利用自己代理保管箱業務擁有母鑰匙時,並趁機取走主管之子鑰匙,再藉此開啟客戶保險箱、取走客戶備份鑰匙,且嗣後擔心被發現而不敢偷太多以致被告五結鄉農會、主管均難以察覺,亦即五結鄉農會並無顯然欠缺注意,亦無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之情形,應認五結鄉農會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五結鄉農會並無原告主張之重大過失之懲罰性賠償責任甚明。
㈡、戊○○到庭表示:就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就賠償金額部分有意見,就犯罪事實部分,其並未竊取黃金以外的東西,且竊取黃金的數量並沒有那麼多,其變賣黃金的金額大約1千萬左右。
另丙○○所說到紅寶石戒指部分,它的紅寶石是塑膠的,戒指是金的,所以認定這個是金戒指。
其無拿過珍珠項鍊去變賣。
且無拿過股票,另保管箱承租人林桐華(即選定人林佳儒請求者)是其在農會服務時就知道這個客戶,所以沒有去拿他保險箱裡的東西。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戊○○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擔任五結鄉農會之資訊人員。
因有竊取原告及選定人置於五結鄉農會保管箱之財物,並將竊得之財物變賣以取得不法獲利之系爭侵權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含各選定人,下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即遭戊○○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 為何?
㈢、原告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五結鄉農會賠償所受損害金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戊○○因竊取其等向五結鄉農會租用之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財物或黃金,並變現花用,因犯竊盜等犯行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之情,被告無爭執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戊○○系爭犯行而受有喪失財產之損害,即屬真實,戊○○自應對原告等人遭竊財物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戊○○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擔任五結鄉農會之資訊人員,為五結鄉農會之受僱人,且係利用任職五結鄉農會職務之便,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喪失財物之損害,且五結鄉農會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確於選任及監督戊○○職務之執行,暨保管箱業務之內部管控上有過失(詳如後述㈢所示),則原告主張五結鄉農會應與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致其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者,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即遭戊○○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 ,審認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又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第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戊○○雖因系爭侵權行為所犯罪行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惟被告否認戊○○有竊取黃金外之財物,黃金重量應未如原告主張之多,而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就其遭竊財物為何及價值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固應負舉證之責,惟戊○○以系爭侵權行為所竊得之黃金,均經其加以變賣銷贓,亦無留存變賣或典當之明細,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坦認無訛(見109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第22頁),是戊○○上開變賣銷贓之行為,造成相關證物之滅失,致原告舉證其損失發生困難,如全科予原告負舉證責任,屬顯失公平,本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就其損失之舉證責任。
查系爭刑案之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確定判決亦認戊○○係於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即自107年7月23日至109年3月23日各該銷贓時間前之某時,竊取原告如該判決附表四所示財物,有該判決附卷可按,且戊○○於本院亦陳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2、查,戊○○於109年8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黃金,我只會挑黄金,如果有其他的東西我不會。
我有看過一些舊硬幣,還有很舊的手錶、手鐲、首飾,除了黃金以外我不會拿,也有看過本票、文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就黃金部分為自認,則本件就原告主張黃金遭竊之事實,自應予以確認;
至於其數量及重量,因戊○○之銷贓行為致原告舉證困難,故本院認應按於刑事程序中已確定之數量及重量為認定,以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是就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竊之黃金數量及重量,均應認確如原告之主張。
至於黃金以外之物,基於保管箱使用之私密、隱蔽特性,原告仍應盡就該等物品確係存放在所租保管箱內,且遭戊○○竊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是以本件附表中:
⑴、編號4游家誼主張失竊之「勞力士女用鑲鑽金錶1只」、「邱比特品牌8心8箭鑽戒1枚」。
⑵、編號8陳賴阿娥主張失竊之「鑽石戒指1枚」、「藍綠色寶石1枚」、「紅寳石戒指1枚」、「1萬2仟元戒指1枚」「玉石手環2只」、「寳石胸針1枚」、「白金項鍊1條」、「白金手環1條」。
⑶、編號15林淑娟主張失竊「白金戒指2只」、「鑽戒2個」。
⑷、編號24林佳儒主張失竊之「東森固網股票10張」。
⑸、編號27甲○○○主張失竊之「紅寶石戒指1個」、「價值15萬元藍寶石戒指1個」。
⑹、編號30丙○○主張失竊之「價值5,250之白金戒指1個」。
⑺、編號29乙○○主張失竊之「珍珠項鍊1條」、「藍寶石白金項鍊1條」。
⑻、編號40薛鉦耀主張失竊之「中國龍銀幣-光緒年造-造幣總廠-光緒元寶-庫平7錢2分,共3枚」、「中國龍銀幣-廣東省造-光緒元寶-庫平7錢2分共1枚」、「中國龍銀幣-湖北省造-光緒元寶-庫平7錢2分,共2枚」、「中國龍銀幣-湖北省造-宣統元寶-庫平7錢2分,共1枚」、「中國龍銀幣-四川省造,1枚」、「其他品項種類不詳之中國龍銀幣共2枚」。
依戊○○之供述並未竊取。
且偵查過程中亦僅查獲戊○○變賣黃金之情形,且並查無其他黃金以外之物品遭戊○○竊取變賣。
是上開原告之主張均應由原告舉證,然該等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主張屬實(且其中編號4游家誼、編號40薛鉦耀部分經警大鑑定該保管箱副鑰匙袋結果為無顯示重新開啟與再次彌封情形),自難認可採。
其等關於上開物品損失之請求,即非可准許。
3、再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黃金於起訴時即110年1月22日臺灣銀行黃金存摺牌價每台兩6萬2,737元,有臺灣銀行歷史盤後交易黃金存摺牌價可憑,而原告主張以每台兩6萬元計算,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可採為本件計算黃金損失價值之依據,是本院認定原告遭失竊黃金之損害,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於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五結鄉農會賠償所受損害金額之0.5倍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五結鄉農會為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供保險箱出租服務,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戊○○藉其代理保管箱業務及主管吳孟維、保管箱業務負責人林可馨疏於管理鑰匙之機會,竊取伊系爭保管箱內之財物,五結鄉農會提供之保管箱出租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有重大疏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其等得請求五結鄉農會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提出保管箱業務負責人林可馨、業務主管吳孟維、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之供述及農業金融局對五結鄉農會之處分函等文件為據,然為五結鄉農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保管箱租用契約,乃保管箱出租人將保管箱租與保管箱承租人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保管箱承租人自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者,而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
再保管箱出租人既以提供保管箱租賃服務為營業,自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則保管箱承租人與保管箱出租人間就保管箱出租人提供之保管箱租賃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適用。
查,本件原告及選定人係保管箱承租人,五結鄉農會乃保管箱出租人,原告因承租五結鄉農會提供之保管箱租賃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⑵、又五結鄉農會保管鑰匙承辦人員林可馨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述:「(問:是否有清點過因不明原因遭拆封的鑰匙數量?)答:我平常不會清點鑰匙,清點鑰匙是主管的業務。
我第一次清點是因為108年8月初有民眾要退租,我要將該民眾的副鑰匙拿出來的時候,發現找不到,當時我跟吳孟維一起討論可能是放錯格,當下我們也沒有立刻找,第二次也是在108年8月,又是民眾退租再度發現民眾副鑰匙找不到,當時吳孟維外出,吳孟維的代理人也外出,是委託另一名同事幫忙開公共保管箱,這次我、這名同事以及戊○○有進來一起找,但也是沒找到,所以隔天上班時我有報告吳孟維,請他開箱點鑰匙,吳孟維就請我幫忙我才發現短少了約30把的副鑰匙,因為鑰匙管理業務是吳孟維要負責,我只報告給他知道,後續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109年5月27日偵訊筆錄,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一第178頁反面、180頁);
吳孟維亦於偵訊時證述「(問:你保管箱業務的負責部分?)答:因為我是主管…(問:農會公共保管箱裡面放置的鑰匙是你負責管理嗎?)答:是,保管箱已出租、未出租的鑰匙都是我負責管理。
(問:是否曾經發生過已出租保管箱副鑰匙不見的情況?)答:有,108年8月初有客戶要來退租,客戶退租時林可馨跟我要到公用保管箱取出客戶存放在農會的副鑰匙,當時發現客戶副鑰匙不見,認為只是放錯格,只有試著找找看這把鑰匙,但沒找到。
當月又發生第二次民眾退租但找不到副鑰匙的情況,這次有徹底清點與電腦資料作比對,發現少了31支,跟總幹事報告,發現鑰匙遺失的都是很久沒來開箱或是客戶已死亡…當時我們沒有懷疑到內部,我跟總幹事報告完之後,總幹事沒有繼續指示。」
、「(問:林可馨請假的代理人是否為戊○○?)答。
是…」(同上筆錄,見同上卷第179頁反面、180頁);
佐以證人即五結鄉農會之總務庶務鄭耀仁復於偵訊時證述:「(問:如果吳孟維請假找你代理,你忙不過來的時候,會請戊○○幫忙處理保管箱業務嗎?)答:有一次客戶要開保管箱,需要看保管箱箱號需要一段時間,剛好我樓下有人要找我,我就把吳孟維託我管理的鑰匙拿給戊○○,後來他也很快還給我。」
(見同上偵卷一第181頁反面);
戊○○於警詢時供承:「108年8月份農會有遺失大量保管箱備份鑰匙,以及保管所有客戶保管箱鑰匙也已遺失,經由經辦及主管協商結果為將未租出保管箱約4個,因係我們農會大家使用的,所以就將保管箱鎖頭更換,至於有出租去客戶所使用的保管箱,農會表示別張揚出去而隱瞞下來。」
等語(109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一第15頁),可知五結鄉農會保管箱業務主管吳孟維未定期清點查核其所管理之已出租保管箱鑰匙,或由保管箱業務負責人林可馨協助其清查該等鑰匙,且由非屬保管箱業務人員之資訊人員戊○○代理保管箱業務,並將業務上保管之前述鑰匙交予戊○○,令戊○○趁隙為系爭侵權行為,迄至108年8月因民眾退租但找不到副鑰匙,加以清點而與電腦資料比對,始發現少31支副鑰匙,於向總幹事報告後,亦未繼續指示如何處置,且五結鄉農會知悉上情後竟欲加以隱瞞等情。
⑶、依上開戊○○五結鄉農會人員之陳述,已可認五結鄉農會就保管箱業務未能確實執行內部管控制度,已出租保管箱鑰匙之副鑰匙保管人,未善盡管理人責任,致發生部分副鑰匙遺失,且未落實執行職務代理人制度,就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顯有重大缺失;
此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7月2日農授金字第1095070242號裁處書(處分相對人:五結鄉農會,見本院卷1第265至266頁)為相同認定,並以五結鄉農會上開重大缺失,有礙健全經營之虞,違反農業金融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處罰鍰30萬元,並依同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五結鄉農會糾正。
是原告主張五結鄉農會提供之系爭保管箱出租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等受有系爭財物遭戊○○竊取之損害,顯有重大過失等語,即屬可採,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五結鄉農會賠償按損害額倍數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正當。
五結鄉農會抗辯並無經營者或高階主管人員涉入或指示戊○○為系爭犯行,戊○○於竊取過程因擔心被發現而不敢偷太多,以致主管均難以察覺,即無顯然欠缺注意,亦無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之情形,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云云,實非可採。
⑷、查五結鄉農會未能確保所提供保管箱租賃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且就此服務之欠缺,係有重大過失,並致原告所受系爭財物之損害等節既如前述,再經本院參考與本件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之高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酌定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審酌,認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五結鄉農會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以損害額之0.5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如附表所示,應足以達到懲罰五結鄉農會,並使其他企業經營者得資警惕之目的,為屬適當;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五結鄉農會賠償按損害額倍數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則五結鄉農會抗辯依出租契約第11、23條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至多為5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則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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