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簡,13,2023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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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將文

被 上訴人 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更於112年2月24日為公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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