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紹澤
莊采紾
共同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梵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74號),聲請閱卷,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宜簡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陳梵安前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等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林紹澤、莊采紾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相對人之名譽,經本院以110年度宜簡字第74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在該案中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具狀聲請閱覽原法院調取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5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4號卷宗(上開2案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其卷宗合稱系爭偵查卷宗),經原法院以:系爭偵查卷宗非卷內文書,且仍屬檢察機關職務上所保管之卷宗,抗告人得依檢察機關對於偵查卷宗之閱卷規則向檢察機關聲請閱卷,如法院貿然准予閱卷,將侵越檢察機關檢察長之判斷餘地或裁量空間等為由,於110年10月13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偵查卷宗經原法院調取後附卷,並曾當庭提示予抗告人,並非檢察機關職務上所保管,應屬卷內文書無訛,本件縱認抄錄或攝影有其理由應加以限制,亦應准許閱覽,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閱覽系爭偵查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可參)。
查原法院為查明相對人所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5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判斷依據,認有調查必要,於110年3月24日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卷宗,並於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提示系爭偵查卷宗全卷予抗告人及相對人閱覽後表示意見(見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74號卷第38-40頁),依上說明,系爭偵查卷宗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稱之卷內文書。
又系爭偵查案件因抗告人林紹澤聲請再議遭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4號處分書在卷可憑,系爭偵查卷宗自已非尚在偵查中之卷證資料;
又查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人與被告均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縱其卷證部分內容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亦非不得以另行影印,並就其中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祕密部分,以其他遮掩、或去識別化等方式,而就其他部分提供予抗告人閱覽,俾使其辯論權之行使不受影響。
原法院以系爭偵查卷宗非卷內文書,應向檢察機關聲請閱卷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閱覽系爭偵查卷宗之聲請,妨礙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