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聲,6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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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黃光明
相 對 人 黃煌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9月6日110年度存字第305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9月6日所為110存字第305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於110年9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9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9月15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於限期內即110年6月24日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依法向本院提起確認土地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訴訟,是異議人既已表示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則相對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對異議人並無契約效力,異議人即非屬提存物之受領權人,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存在,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處分等語。

二、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

次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

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與異議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催告異議人領取其應受領之價金,惟因異議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等情,業據相對人於110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價金提存計算書、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免稅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處分事件全卷查核無訛,則本院提存所於形式上審查提存書之記載事項後,認本件提存符合規定而以系爭處分准予相對人清償提存,則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至異議人是否業已函覆願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等情,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之範圍,自不影響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審查之結果。

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10年9月6日所為110年度存字第305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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