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20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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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陳茂盛
陳範修
廖家偉
郭玉端
廖貫銘

廖文欽
廖淑惠
李惠玲
陳慕峰

李智穎
陳瑋宣
陳志標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國立宜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柏青
訴訟代理人 陳傑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等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標示部分,面積600平方公尺範圍內(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照片所示不銹鋼鐵門及地上構造物除去,容忍原告等通行,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等通行之行為。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一)確認原告等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0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337.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不銹鋼鐵門及地上構造物除去,容忍原告等通行,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等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65頁)。

經核原告就請求通行之面積、位置所為之更正,係依據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更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分別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稱原告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管理人之誤)。

因原告土地無其他適宜之道路供原告土地與公路聯絡,故原告等即利用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通行至原告土地。

而前開道路鋪有柏油,供大眾及公務人員使用,且道路係由二結路連接,寬度約為6米,路邊設有排水設施。

又原告土地為農牧用地,現因無適宜之聯外道路,致無法耕作,況原告所有之791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10日接獲宜蘭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之獲准,該道路亦係水土保持計畫出入必經之路,若原告可利用系爭土地以供通行,即可享有於原告土地上農牧耕作之利益。

然被告於前開既成道路上設置鐵門,阻礙原告行使利用該道路通行至原告土地之權利,且原告土地僅有利用被告土地上之道路始能順利通行至二結路,並無如被告所指有其餘可供通行之道路存在,自有確認通行權之利益。

且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與通道之事實,該道路與通道既供公眾與公務使用,自不宜再行變更使用之範圍與方法,以避免對被告造成更大之損害,且原告通行前開既成道路已為最少損害之方式,故確認通行之範圍即以目前既成道路為限已足。

另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門等設施,妨害原告行使通行被告土地上之既成道路通行權,該鐵門等地上物應予除去,被告亦不得再度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行使通行權,及有任何妨礙原告行使通行權之行為。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原告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可自同段791地號土地旁之道路連結至二結路,該道路已足供原告農牧需求通行使用,故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土地通行至對外公路之唯一道路,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非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再者,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實驗林場,被告為維護林場生態環境與森林資源保育,對於林場出入人員、時間均設有嚴格限制,林場道路除有緊急狀況以外可供車輛進出外,通常僅供少量訪客於上班時間步行進入,故系爭土地並非為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

此外,宜蘭縣政府對於原告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並無規定與限制,顯無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水土保持計畫出入必經之路」之情。

況土地使用人不得僅為短期之非通常需求而要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依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函文可知,宜蘭縣政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完工日期為109年11月30日,原告自不得僅因短期之水土保持計畫,逕行要求通行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宜蘭大學之實驗林場,為學生上課實習、試驗研究、林業經營與教育推廣之場所,實驗林場中生態豐富,除有杉木、台灣肖楠、台灣櫸等數百種植物外,更是許多瀕臨絕種之保育類動物(諸如食蛇龜、柴棺龜、臺灣穿山甲,麝香貓等)重要棲息地,被告秉持維護師生安全、保護生態之精神,長期致力於維護管理實驗林場,故該實驗林場原環境優美、維護良好。

然被告於109年9月10日接獲訴外人百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豐公司)來函稱因承攬原告等人之水土保持工程,欲申請借過實驗林場,被告乃同意原告於不損傷林場林木、道路之情形下,於上班時間通行,詎料,百豐公司通行道路時,竟以超過林場道路負荷之重車滾壓,造成林場路面嚴重破壞,形成深車轍及邊坡毀損,已顯然危害林場內之生態及野生保育動物,足見原告等通行至系爭土地造成之損害甚鉅,更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精神有違,自難謂係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785、787、7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告管理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

參之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

基此,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

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為確認之訴,非形成之訴,法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認定原告聲明以外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然查,原告土地均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其中僅系爭787、791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而系爭785地號土地則未與系爭土地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

而參照附圖所示,得見A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側,且並未與原告土地相連接,是依原告主張之前開通行方式,縱渠等得通行該A部分土地,亦無法達到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目的,即此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

另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利,而非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之形成之訴,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無由另為通行權處所方法之酌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設置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之銹鋼鐵門及地上構造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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