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3,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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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金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婷玉
陳麗華
陳世昌
陳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同被上訴人人數之繕本(含全部證據)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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