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00
- 二、被告則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50、848-2、848、8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 ㈣、再查,系爭土地毗鄰之東側同段850地號土地及西側同段865
- ㈤、被告雖請求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42.49%,使原告持
-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爰為判決並酌定訴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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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吳卉銘
被 告 簡榮朝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00.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被告係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原告則係於109年9月22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兩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均在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依法不得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且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貶低土地之經濟價值。
為保障各共有人之最大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50、848-2、848、848-1、835-1均屬被告家族所有,被告係因欲就整體土地為農業上之開發利用始購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之子女皆具農業專業技能,更已實際從事農業發展,若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將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
況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現耕共有人,依民法及土地重劃條例本即有優先承購權。
被告請求以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或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42.49%(約680.17平方公尺),使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面寬可達10公尺,且除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計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65地號土地面積,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將可達2,557.284平方公尺,有利於原告為農業相關產業之開發,更能促進系爭土地之農業價值。
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50地號土地雖為被告所有,惟因被告對系爭土地已有其他之財產分配規劃,故不同意系爭土地與同段850地號土地連件辦理分割合併。
若認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配,被告願以每坪新臺幣12,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其所有之應有部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第9頁),堪信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又按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是其分割除有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外,應以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需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始得原物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耕地,其分割應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該土地登記面積為1,600.78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吳灣妹,嗣因繼承,於104年10月26日登記為黃金全、黃錦嵐、游黃桂美、黃英梅及吳黃英女5位繼承人所有,再經拍賣及多次買賣,現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所有權人均非源自繼承之共有關係,依內政部106年函釋規定並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有宜蘭縣政府110年10月7日府地籍字第110016187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是系爭土地依共有人比例為原物分割顯不合法。
㈣、再查,系爭土地毗鄰之東側同段850地號土地及西側同段865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及原告單獨所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及內政部委辦縣(市)政府辦理耕地地權調整分割要點等「地權調整」規定,倘系爭土地依持分比例分割為2筆後,分別與毗鄰同段850及865地號土地連件辦理合併,分割合併後土地宗數減少、土地集中,且經農業單位審認符合耕作上之便利或經營管理需要者,得為分割合併,固有宜蘭縣政府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然被告自承就其所有之義成八段850地號土地另有財產分配規劃,而不同意以上開方式辦理,是就此等就系爭土地避免細分之方式,亦不可行。
㈤、被告雖請求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42.49%,使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面寬達10公尺後予以分割,或由被告買受原告之全部持分等語,惟原告不同意。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4/5之所有權,原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予以處分,其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乙節,當可採為重要斟酌依據。
至由應有部分較少之被告價購原告土地,係違反應有部分較多之原告之意思,且不符合公平原則,難以採用。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當可保系爭土地完整不致細分,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出售均屬有利;
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兩造均屬公平有利。
倘被告欲購買系爭土地,亦可於拍賣時參與競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等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爰為判決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926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47,926元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簡榮朝 5分之1 吳卉銘 5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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