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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被告即
反訴原告 吳定豐
上列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反訴被告之姓名、反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如未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反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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