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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定豐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金慶
吳明長
吳容賓
吳秋月
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之範圍,如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295元,該裁定及繳費單已於112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0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經本院於同年11月3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補繳二審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故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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