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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宗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美女
林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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