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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再福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張再福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新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7,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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