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487,20240119,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太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秋月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鵬賓
張豐福
陳信良
李詩婷
施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追加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附表編號3所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固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

然就該同一性與否而得追加之判別,應參以同條第7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兼衡追加請求時點、訴訟進行階段、對造之程序利益、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以明確得否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加以利用原有訴訟資料,而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否則自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第19期工程款,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追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聲明,則係主張再承攬之工程於110年6月25日初驗點交予業主萬士益冷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士益公司)及被告,設備保固期限自110年6月26日起111年6月26日止,迄今保固期屆滿(111年6月26日)已1年,萬士益公司已發還工程保留款,故具狀追加請求該工程第1期至第18期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33萬9,964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等語(本院卷㈣第150頁)。

然查:㈠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追加訴之聲明等語(本院卷㈣第211頁),是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要件。

㈡被告向訴外人萬士益公司承攬「萬士益冷氣新竹湖口工業廠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湖口廠新建工程),被告將其中水電(機電)設備工程轉包予協力廠商即原告再承攬(下稱系爭工程),有系爭工程契約可佐(支付命令卷第5-52頁),而原告所主張1至19期工程款、各期保留款,固屬同一系爭工程。

然原告於110年8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第19期款項,經被告異議視為原訴起訴(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業已就原訴為實體判決)而繫屬於本院,又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於111年6月26日保固期間屆滿後即得請求,然原告於原訴訴訟繫屬後,先於110年12月16日追加請求第18期工程款39萬1,994元,因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駁回第1次追加之訴(詳如附表編號2)。

原告又遲於112年6月29日始具狀第2次追加該工程第1期至第18期之系爭保留款,第2次追加相距原訴繫屬之時間點已達1年10月餘,已嚴重遲誤原訴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原告原訴與第2次追加請求之工程期數不同,若於原訴繫屬1年10月後再行判斷第2次追加之訴有無理由,勢必將須另就追加訴之1至18期之工程項目及保留款數額為證據調查、蒐集訴訟資料,徒使原訴訟延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

從而,原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訴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要件。

此外,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他各款所定之情形,則原告提起如附表編號3所示追加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原告所提書狀 原告歷次聲明 卷證頁數 備註 1 110年8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6,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486號卷第3頁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2 110年12月16日民事準備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㈢第5頁 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逾期駁回追加之訴。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卷㈢69、71頁,卷㈣第109頁),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業於112年5月25日裁定駁回原告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本院卷㈣第135頁)。
3 112年6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411萬6,627元,及其中177萬6,66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233萬9,96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㈣第149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