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494,2023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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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3. 二、被告林芝芬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4. 三、被告林芝芬應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
  5. 四、被告林芝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
  6. 五、被告連益豐、連美招、連美月應將附表編號2之土地上如附
  7. 六、被告連益豐、連美招、連美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8元及
  8.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9.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林芝芬供擔保
  10. 九、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900元為被告林芝芬
  11.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連益豐、連美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程序方面:
  14.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1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
  16. 三、被告連益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17. 貳、實體方面:
  18. 一、原告主張:
  19.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附表編號1
  20. ㈡、原告為附表編號2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阿却無正當權源,在附
  21. ㈢、為此聲明如下:
  22. 二、被告方面:
  23. ㈠、被告林芝芬以:附表編號1之土地自祖先時起即已設定系爭地
  24. ㈡、被告連益豐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25. ㈢、被告連美招、連美月則稱:同意返還附表編號2之土地予原告
  26. 三、原告與被告林芝芬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6頁):
  27. ㈠、原告為附表編號1、2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芝芬在附表編
  28. ㈡、附表編號1之土地原所有權人張燦章與游清波在上開土地設定
  29. 四、原告請求就附表編號1土地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
  30.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31. ㈡、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芝
  32. ㈢、又附表編號1之土地原所有權人張燦章與地上權人游清波在上
  33. ㈣、被告林芝芬答辯稱:原設定地上權之建物為土造,於四、五
  34. 五、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拆屋還地部分:
  35.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36. ㈡、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2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系爭地上
  37. ㈢、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2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阿却在附表編號
  38.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利益部分:
  39.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40. ㈡、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41. ㈢、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42. ㈣、據上,被告林芝芬以星月五路82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43. ㈤、至被告連益豐、連美招、連美月以星月五路80號建物占用如
  44.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4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
  46.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本判決主文
  47.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48.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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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張蕙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翁振德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林芝芬
訴訟代理人 游宗達
被 告 連益豐
連美招

連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林芝芬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芝芬應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5.3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9.67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7.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林芝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4元。

五、被告連益豐、連美招、連美月應將附表編號2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36.8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連益豐、連美招、連美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8元及被告連益豐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被告連美招、連美月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2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林芝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900元為被告林芝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171元為被告林芝芬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連益豐、連美招、連美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800元為被告連益豐、連美招、連美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167元為被告連益豐、連美招、連美月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芝芬負擔百分之57,被告連益豐、連美招、連美月負擔百分之4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阿却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0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連益豐、連美招、連美月,且均未聲明抛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9、505頁),經原告聲明由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㈠、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被告林芝芬應將附表編號1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將坐落附表編號1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面積以實測為準)、附表編號2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7元。

㈢、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2之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7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至110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林芝芬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696元。

嗣經更正、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如下述原告之聲明(見本判決第4至5頁)。

經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連益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附表編號1之土地設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林芝芬為地上權人。

惟上開地上權迄今已存續超過70年,且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主要建材為土造,然現況卻為水泥、鐵皮屋頂建物,足見現存建物與原始之土造建物並非同一,原始之土造建物已滅失。

為此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芝芬塗銷地上權登記。

又被告林芝芬在附表編號1之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38平方公尺地上物、編號D部分面積9.67平方公尺地上物,又未設有地上權之附表編號2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34平方公尺地上物,均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後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被告上開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起,依起訴時之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為32,136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9元。

如認系爭地上權不應終止,惟附表編號1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亦為年限已久且非合法改建之簡陋鐵皮建物,應予酌定一較短之地上權存續期間,以促進土地之經濟價值,爰備位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

㈡、原告為附表編號2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阿却無正當權源,在附表編號2之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6.82平方公尺地上物,繼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連益豐、連美招、連美月占有使用,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被告上開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起,依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為24,072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3元。

㈢、為此聲明如下:先位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被告林芝芬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林芝芬應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38平方公尺地上物、編號D部分面積9.67平方公尺地上物、附表編號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3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林芝芬應給付原告32,136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9元。

㈤被告連益豐、連美招、連美月應將附表編號2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6.8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連益豐、連美招、連美月應給付原告24,072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3元。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至110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林芝芬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租金16,05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芝芬以:附表編號1之土地自祖先時起即已設定系爭地上權,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星月五路82號建物)雖曾改建,但已歷時甚久,現由被告林芝芬及其子游宗達居住使用,原告未曾前來向被告林芝芬收取租金。

希望能再住2年,期間被告林芝芬願支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連益豐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下稱星月五路80號建物)係由其母林阿却向鄭阿金購買,林阿却曾給付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惟已查無證明,且後來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收取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連美招、連美月則稱:同意返還附表編號2之土地予原告,星月五路80號建物已無人使用等語。

三、原告與被告林芝芬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6頁):

㈠、原告為附表編號1、2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芝芬在附表編號1之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並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5.38平方公尺)、B(67.34平方公尺)、D(9.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㈡、附表編號1之土地原所有權人張燦章與游清波在上開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於38年10月19日完成設定登記,嗣於71年7月28日由游文裕自游清波繼承取得地上權,又於94年1月12日贈與被告林芝芬。

四、原告請求就附表編號1土地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故是否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判決終止地上權,乃法院於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之情形下,綜合考量社會機能、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芝芬以星月五路82號建物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2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5.38平方公尺)、B(67.34平方公尺)、D(9.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林芝芬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復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上開地上物面積,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311至321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羅地測字第1110100493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

㈢、又附表編號1之土地原所有權人張燦章與地上權人游清波在上開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於38年10月19日完成設定登記,嗣於71年7月28日由游文裕自游清波繼承取得地上權,又於94年1月12日贈與被告林芝芬,登記明細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羅地資字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清冊及38年收件三星字第7號地上權設定案建物填報表(見本院卷第381至421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23至426頁)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之土地原地上權人以建物地上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時,建物登記面積為12.77坪,與土地租用面積相同(見本院卷第409、419頁),即地上權所設定之權利範圍12坪7合7勺(見本院卷第375頁),相當於42.21平方公尺(12.77×3.30578=42.2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林芝芬以星月五路82號建物占用附表編號1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D面積分別為105.38平方公尺、9.67平方公尺,顯逾原地上權設定範圍。

是被告林芝芬就逾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部分之面積,無占有權源。

㈣、被告林芝芬答辯稱:原設定地上權之建物為土造,於四、五十年間重新翻修,該部分比原土造房屋稍大,地上權範圍應為星月五路82號建物前半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

經查,被告林芝芬所指為設定地上權範圍之建物,經本院勘驗結果,共占有附表編號1土地51.95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土地26.61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459至472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4日羅地測字第1120004813號函及所附112年4月28日羅測土字第123600號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73至475頁),該部分面積合計為78.56平方公尺,不但使用未設定地上權之附表編號2土地,單就其占有附表編號1土地之面積而言,亦已超過原設定地上權之範圍。

且星月五路82號建物前半部分,含大廳、左右側房間、大廳後置物間,外圍為結構完整,四面有牆之建物,牆壁為水泥磚牆,內部以木板隔間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9頁),則原告主張原設定地上權之土造建物已不存在,堪信為真實。

現狀一層建物之前半部,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羅測土字第123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見本院卷第475頁),已超出原地上權使用面積42.21平方公尺,而無法確定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何在,且該建物四面有牆、結構完整,如僅就逾原地上權設定面積42.21平方公尺拆除,所餘部分亦不成其為獨立得遮風蔽雨之建物,本院斟酌本件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原地上權成立係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地上權設定登記至今已逾70餘年、原建築為本國式土角造房屋、被告林芝芬現使用之建物已不同於原地上物,且超出原地上物面積甚多,且如拆除原設定面積以外之建物,其餘已無法單獨利用等狀況,認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為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及中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2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終止,其地上權之登記即有妨害原告對附表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芝芬塗銷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被告林芝芬就原地上權登記之設定權利範圍即無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地上物,暨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又被告林芝芬所占有逾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原即無占有權源,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第7頁)。

據上,被告林芝芬就附表編號1、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B之地上物,均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暨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2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阿却在附表編號2之土地上以星月五路8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6.82平方公尺地上物占有附表編號2土地,嗣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連益豐、連美招、連美月繼承,現為被告連益豐居住使用等情,為被告連益豐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上開地上物面積,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羅地測字第1110100493號函及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11至321頁、第325至327頁)。

被告連益豐雖答辯稱其母林阿却曾繳納租金予地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連益豐就此未能舉證以實,難認可採。

被告連益豐雖另提出購買星月五路80號建物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5頁),惟該合約書為林阿却曾向鄭阿金購買星月五路80號建物之書面契約乙節,未能證明林阿却所有星月五路80號建物就附表編號2之土地有占有權源。

被告連益豐、連美招、連美月就附表編號2之土地既無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連益豐、連美招、連美月拆除附表編號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利益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規定。

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芝芬、被告連益豐、連美招、連美月分別無權占用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如前所述之範圍,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範圍,被告林芝芬、被告連益豐迄今無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情,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因無權占有上揭土地所受利益。

㈢、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定有明文。

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為鄉村,附近為農田,僅有零星住家,無商業活動,星月五路80、82號建物均為一層磚造平房、經濟用途僅為自住等因素,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至321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查附表編號1、2之土地於110、111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此有土地公告地價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頁),申報地價則應為880元(1,100×0.8=880)。

㈣、據上,被告林芝芬以星月五路82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D、B部分面積共182.39平方公尺,扣除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42.21平方公尺,計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為140.18平方公尺(182.39-42.21=140.18)。

則被告林芝芬占有上開土地,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應為11,822元(880×140.18×5%×23/12=11,82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為514元(880×140.18×5%÷12=514,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關於終止地上權之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

前開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變更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利益為綜合判斷,然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且需判決確定,當事人間之物權關係始形成變更,故關於附表編號1地上權終止時點,自應以形成判決生效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

原告請求於本件判決確定前,請求給付被告林芝芬占有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42.21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連益豐、連美招、連美月以星月五路80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為136.82平方公尺,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應為11,538元(880×136.82×5%×23/12=11,53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為502元(880×136.82×5%÷12=502,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將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逕送達被告,且未能提出送達被告之證明,而被告林芝芬、連益豐係於112年2月7日、被告連美招、連美月係於112年7月4日當庭收受原告為更正訴之聲明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69、495頁),自應以上述日期之翌日為起算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林芝芬塗銷系爭地上權,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D、B、被告連益豐、連美招、連美月將附圖所示C之地上物拆除,暨返還該部分土地,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芝芬給付原告11,822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514元;

被告連益豐、連美招、連美月則給付原告11,538元,及連益豐自112年2月8日、被告連美招、連美月自112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5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本判決主文 第三至六項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為形成之訴,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為命為一定意思表示,均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其餘部分則因原告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地上權登記日期∕原因 收件年期字號 地上權權利人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1 三星鄉叭哩沙段821地號 94年1月12日∕贈與 94年1月 12日羅登字第5000號 林芝芬 12坪7合7勺 不定期限 年租新臺幣10元 2 三星鄉叭哩沙段820地號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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