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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忠穎
陳春成
陳枝財
游金原(原名游萬興)
游燦王
石拱旗
石木村
陳茂林
陳茂文
林富長
陳奕樺
謝文瑞
謝瑩臻(兼楊虹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華(兼楊虹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龍
謝文海
洪進富
洪惠貞
洪惠琪
呂基成
賴基財
賴美玉
陳東海(兼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和(兼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發(兼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陳輝雄
李和英
陳博雄
陳志豪
陳香如
鐘百芳
鐘崇仁
鐘惠全
陳久美
陳秀美
陳秋香
陳秋貴
陳秋滿
陳英嬌
林柏閎
林世堂
林家棻
林宥慈
胡林金花
林鴛鴦
蔣明賢
蔣金印
蔣明山
蔣麗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蔣麗卿
吳耿賢(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玲(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吳珮毓(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美(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游燦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游燦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
蓋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律師對於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若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倘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免保護過周,而設此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延滯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上訴人本身倘具律師資格,其必定知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上訴為不合法,殊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無異。
故具律師資格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者,亦屬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範疇,乃當然之解釋。
再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民國113年2月21日)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3年2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上訴人為執業律師,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選任為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1至55頁),並自始以陳秋燕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為本件分割共有物當事人,對於本件訴訟進行情形應知之甚詳,依上訴人所具之法律專業,其自應明知繳納上訴裁判費為上訴合法要件,且其並未陳明其因訴訟費用難以認定,有賴法院核定,而有無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情形,是就原判決上訴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若干,亦應知悉,無待法院另行通知補繳,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6,727元,並已記載於卷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
惟上訴人迄至113年4月1日(上訴不變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及上訴末日為國定假日,故上訴期間於113年3月18日屆滿),均未繳納任何上訴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參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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