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聲,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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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文騫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相 對 人 林鴻明
林維民
林瑞金
林永欽

林再興
林聖賢
林聖分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士為
相 對 人 林冠宏
林光亮

林光長
林光夫
林坤池
林光明

林春來
林明祿
林聰雄
林同權
林明哲
林秉杰

林明達
上列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盛
林志文
林志田
林子淼
林吳阿菜
林錦發
林玉蟾
許家健
許家瑋
許辰碞
林皇毅
林皇緯
林玫君
林鳳蘭
林錫金
林錫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前規定修正理由,略以:「……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

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等語。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更需就本案請求進行釋明,如全未釋明,即與此條項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得行使前開物上請求權之人,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等,如非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即無從行使前開物上請求權。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神明會「慶安社聖母祀」所有,經祭祀公業「公業慶安社聖母祀」冒名登記為所有人,再經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分別共有。

聲請人繼受其父呂埕祥生前向蔡老柯買受之神明會會份,並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呂埕謨(彼時神明會「慶安社聖母祀」之管理人)等間存在分管契約,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爰本於占有之利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神明會「慶安社聖母祀」所有。

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31分之4登記予聲請人。

聲請人備位聲明係基於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且相對人已委託房屋仲介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為避免第三人不知訟爭情事,造成後續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備位聲明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聲請人自承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公業慶安社聖母祀」所有,嗣經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分別共有。

則本諸民法第758條所揭示之物權登記主義,聲請人既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

又聲請人其餘主張之權利性質並非物權,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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