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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曾鴻源(即被告曾艶輝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榮(即被告曾艶輝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忠(即被告曾艶輝之承受訴訟人)
曾志文(即被告曾艶輝之承受訴訟人)
曾素精(即被告曾艶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鴻源、曾國榮、曾國忠、曾志文、曾素精為被告曾艶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艶輝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鴻源、曾國榮、曾國忠、曾志文、曾素精,曾鴻源、曾國榮、曾國忠、曾志文、曾素精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等為被告曾艶輝之承受訴訟人。
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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