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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游婷竹
追加原告 游林秀玉
藍游秀鳳
游繹瀚
游薇靜
俞若芹
游忠儒
游忠憲
被 告 游琇媁
石鎧銘
游秀琴
羅志明
游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1條所明定,是以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除當事人不服得依上訴程序救濟外,為該判決之法院不得任意自行撤銷或變更之,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
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追加時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倘訴訟業已終結,自不得再為訴之追加。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游琇媁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予以判決駁回並公告在案,亦即原判決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原告於原判決訴訟繫屬消滅後,始於110年10月4日以「民事陳報㈠暨追加原告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追加林游秀玉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原告於本院判決公告前即110年6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請追加原告狀」,聲請追加藍游秀鳳等6人為共同原告部分,因系爭事件業已判決駁回,其追加聲請之利益亦不存在,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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