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鈞恩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冠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442,046元(計算式:20,961,579元-5,519,533元+3,000,000元-1,000,000元=17,442,046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8,3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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