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重訴,81,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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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廖浤志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李素雲


廖于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豪

被 告 廖嘉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美枝
被 告 廖辛晟
廖顏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應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於民國110年9月2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訴願決定撤銷」所為羅登字第374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11年1月2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應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於110年9月2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訴願決定撤銷」所為羅登字第1095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宜蘭縣政府辦理蘇澳鎮新馬都市計畫文小㈠校地工程徵收用地,經宜蘭縣政府地政處以107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A號公告廢止徵收,並以107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B號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

惟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廖錫然業於99年10月7日死亡,宜蘭縣政府地政處乃以108年7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80124202號函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辦理廢止徵收回復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廖錫然之繼承人續辦繼承登記事宜。

廖錫然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廖翊妘因不知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下合稱被告等6人)並無繼承權或已聲明拋棄繼承,遂於109年3月24日一同持本院家事庭103年1月2日宜院嵩家字第1020000006號函(下稱家事庭103年1月2日函)等證明文件,向羅東地政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9年羅登字第37400號),經羅東地政審核後,於109年4月10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第一次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訴外人廖翊妘及被告等6人分別共有。

嗣原告、訴外人廖翊妘收受本院家事庭109年4月8日宜院春家字第1090000167號函(下稱家事庭109年4月8日函),始知被告等6人均未繼承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廖錫然之繼承人僅有原告及廖翊妘2人。

原告與訴外人廖翊妘遂於109年4月14日持家事庭109年4月8日函等證明文件向羅東地政申辦更正登記(收件字號:109年羅登字第47760號)。

經本院家事庭函覆羅東地政應以家事庭109年4月8日函為準後,羅東地政於109年5月14日將系爭土地繼承人更正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廖翊妘(下稱第二次更正登記),並以109年5月15日羅地登字第1090004543號函通知被告等6人。

被告廖顏郁、廖辛晟、廖嘉茵、廖志豪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繼承系統表所載之繼承人是否均有繼承之爭執非屬土地法規定更正之範圍為由撤銷系爭處分,並由羅東地政於110年9月2日以「訴願決定撤銷」為由恢復登記為原告、訴外人廖翊妘及被告等6人分別共有(收件字號:110年羅登字第109500號)(下稱第三次訴願決定撤銷登記)。

㈡、被繼承人廖錫然於99年10月7日死亡時,其配偶已歿,有五子即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廖明貴,其中因廖漢民(91年12月31日歿)、廖堃男(98年8月3日歿)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由廖漢民之子女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及廖堃男之子女廖翊妘、廖浤志代位繼承其等之應繼分。

惟依家事庭109年4月8日函可知,廖漢川、廖鋒璋、廖明貴及廖漢民之代位繼承人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又廖漢川既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廖錫然之繼承權,則廖漢川102年2月4日死亡後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對系爭土地自無任何繼承權利。

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及訴外人廖翊妘,被告等6人就系爭土地均無繼承權。

原告自得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並本於所有權之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6人將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經公告廢止徵收,宜蘭縣政府地政處函知廖錫然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18日前繳回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036,640元,始得回復所有權並辦理後續繼承登記。

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即原告廖浤志、訴外人廖翊妘,邀同被告等6人與訴外人廖鋒璋商議,並約定按廖錫然之子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分為4房,各房給付徵收補償費之4分之1即1,259,160元後,各房分得系爭土地4分之1持分。

嗣徵收補償費分別由廖志豪、李素雲(以上2人繳4分之1即1,259,160元);

廖浤志、廖翊妘(以上2人繳4分之1即1,259,160元);

廖鋒璋(繳4分之1即1,259,160元);

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以上3人繳4分之1即1,259,160元)繳回。

詎料,嗣後原告與與訴外人廖翊妘竟持家事庭109年4月8日函申請更正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廖翊妘共有。

被告等6人未曾主張為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惟為維權益,僅得依法提起訴願。

原告與訴外人廖翊妘雖曾於辦妥更正登記後之109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6人及廖鋒璋,表示願退還被告等6人及廖鋒璋所繳回之徵收補償費,惟迄未歸還款項。

原告與被告等6人係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及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交易,原告因物權之變動已喪失所有權,自不得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8年7月8日,訴外人廖翊妘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廖志豪稱 系爭土地「保持政府通知之名單」,繼承後要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㈡、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繳回係由原告廖浤志、訴外人廖翊妘合繳4分之1即1,259,160元;

被告廖志豪、李素雲合繳4分之1即1,259,160元;

訴外人廖鋒璋繳4分之1即1,259,160元;

被告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合繳4分之1即1,259,160元(見本院卷第272、273頁)。

㈢、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0日所完成之第一次繼承登記係原告與被告等6人一同申請辦理(見本院卷第273頁)。

㈣、原告與訴外人廖翊妘於109年4月14日向羅東地政申請更正登記,經羅東地政於109年5月14日為第二次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繼承人更正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廖翊妘。

被告廖顏郁、廖辛晟、廖嘉茵、廖志豪不服而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撤銷羅東地政第二次更正登記之處分後,由羅東地政於110年9月2日做成第三次訴願決定撤銷登記,系爭土地恢復登記為原告、訴外人廖翊妘及被告等6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9至11、253頁)。

四、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等6人是否係就系爭土地達成「按廖錫然之子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分為4房,各房給付徵收補償費之4分之1即1,259,160元後,各房分得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協議?

㈡、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等6人已抛棄繼承,系爭繼承登記錯誤,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第三次訴願決定撤銷登記?

五、查,被繼承人廖錫然於99年10月7日死亡時,其配偶已歿,廖錫然有五名兒子即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廖明貴,其中因廖漢民(91年12月31日歿)、廖堃男(98年8月3日歿)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廖漢民之子女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及廖堃男之子女廖翊妘、廖浤志代位繼承其等之應繼分。

嗣廖漢川、廖鋒璋、廖明貴、被告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109年4月8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廖漢川既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廖錫然之繼承權,則廖漢川102年2月4日死亡後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對系爭土地亦無繼承權,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83頁)。

被告等6人亦自承其等並未主張為合法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是系爭土地除原告、訴外人廖翊妘外,其餘均無繼承權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六、關於四、㈠之爭點:按土地雖經公告廢止,然原土地所有權人如經通知未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主管機關仍不發還其原有土地,此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可參。

是原告與訴外人廖翊妘雖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然於未繳回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前,尚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經政府公告廢止徵收並通知廖錫然之繼承人續辦繼承登記後,兩造間協議以廖錫然之四名兒子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分為四房,每房繳回徵收補償費之四分之一,各分得系爭土地四分之一等語,原告雖否認曾達成上開協議,惟查,訴外人廖翊妘於108年7月8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廖志豪稱:「其實這筆土地是20幾年前就已徵收給錢、有分祖產也在那時都分好了......後面就當歸零無祖產 了......所以勿再提誰說有留給誰……。

真心請你能"歸零"來看待。

再說政府會歸還這筆土地可以也算是年輕一代遲來的福報、誠心拜託你千萬不要為了爭一口氣來堵氣而尚失自己的權益並影響了其它弟弟妹妹的福氣。

今日不要管誰比較會賺錢或沒錢......依這筆土地的價值也不是短時間用工作賺取就可得到的數目、我們的年紀是處正在打拼的階段、上有長輩要扶養照護、下有幼小要栽培;

請深思一下、千萬別讓上一代或上上一代的失誤、延續影響這代與後代。

時間也已開始倒數、……錢也備妥了、就等你點頭簽署協議書就可以去繳款拿回大家應有的權益了。

……持分保持政府通知的名單(這很公平的、無需再參雜其它因素如我上面所訴、讓整件單純化些)、繼承後要分割為分別共有、要留地增值或要快點賣了都只為了讓大家都好順利辦事而已。

請你再深思。

等你回覆謝謝」等語。

依上開訊息「土地歸零看待」、「簽署協議書就可以去繳款拿回大家應有的權益」、「持分保持政府通知的名單」、「繼承後要分割為分別共有」等內容,應認訴外人廖翊妘確已就系爭土地如何繳納徵收補償費及取回後之處理方式,向被告廖志豪提議。

兩造嗣雖未書立協議書,此為被告所自承,然觀諸嗣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繳回係由原告廖浤志、訴外人廖翊妘合繳4分之1;

被告廖志豪、李素雲合繳4分之1;

訴外人廖鋒璋繳4分之1;

被告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合繳4分之1,且於繳納完畢後,於108年7月31日廢止徵收(見本院卷第205頁),再由兩造共同至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繼承登記等情,既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兩造共同蓋章之土地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顯見兩造間確曾就補償金之繳納、系爭土地之取回及登記為分別共有等情定有協議。

被告之上開答辯,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未曾協議等語,為不足採。

七、關於四、㈡之爭點:兩造間既定有上開協議,並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實現其上開協議,則被告等6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而非單純基於繼承之事實。

據此,羅東地政所為第一次繼承登記,將被告等6人列為繼承人,雖與被繼承人廖錫然實際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廖翊妘不合,惟此登記方式,係依兩造間上開取回系爭土地協議之結果,而不違反登記申請人之關於所有權變動之意思,是難認有登記錯誤情事。

據此,被告等6人是否抛棄繼承,與第一次繼承登記之內容無關。

原告雖主張誤以為被告等6人有繼承權始為第一次繼承登記,然依訴外人廖翊妘之上開訊息內容,係表明將土地「歸零」、「繳款拿回大家應有的權益」、「持分保持政府通知的名單」等處理提議,顯有就系爭土地在廢止徵收前究應歸何人所有置之不論而予均分之意,則是否知悉有抛棄繼承情事應不在兩造協議時之考量,而不影響兩造間上開協議之作成。

再查,嗣原告雖以被告等6人已抛棄繼承而申請羅東地政更正,經羅東地政為第二次更正登記,然第二次更正登記業經訴願決定撤銷,是羅東地政所為第三次訴願決定撤銷登記,實係將所有權變動情況回復為兩造間第一次繼承登記,而屬合於兩造原申請登記時之真意,已如前述,故亦無錯誤之情形。

從而,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第三次訴願決定撤銷登記。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第三次訴願決定撤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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